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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丞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陳怡丞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由IG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特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啟峰」向施宜伶佯稱:使用「Trust Wallet」建立電子錢包,並向幣商面交買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tradesoft GT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宜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23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待面交受騙款項5萬元。再由陳怡丞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向施宜伶謊稱:幣商會將泰達幣轉給施宜伶云云,並向施宜伶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怡丞因此獲得5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怡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陳怡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施宜伶交付之受騙款項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5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且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9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如數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5萬元與告訴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本案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跟被害人收錢,每單報酬為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6頁),可見被告係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動機、目的係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他人之財產權,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況其上開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就所犯上開之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使告訴人損害獲得填補,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支付調解全部金額,而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學中,無收入,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本案獲有報酬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已逾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26號被 告 陳怡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張維綱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丞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特助」、「劉詠琳」、「TONY

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怡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提起公訴),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啟峰」結識施宜伶,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陳怡丞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3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施宜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怡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施宜伶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宜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將面交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