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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雯選任辯護人 劉嶽承律師

顏芷綾律師李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他人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去向他人收款,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獲取不法取得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依目前集團式詐騙猖獗之社會現況,向他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仍基於即使如此亦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徐麗麗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劉徐麗麗,使劉徐麗麗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遂約定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劉徐麗麗住處樓下(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前去收款之人。詐欺集團即指派李雅雯於上揭時、地前去向劉徐麗麗收款,並於收款時交付劉徐麗麗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以取信劉徐麗麗,致生損害於劉徐麗麗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因劉徐麗麗欲將獲利出金,卻被要求要再繳交分潤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徐麗麗述明確,並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下載之APP之圖示及介面等在卷可稽(卷附前揭非供述證據均為照片檔列印文件),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以目前本案全部證據,尚無法證明詐欺集團係以起訴書所載「在線上影片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一併構成上開第3款加重事由,論罪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僅構成第2款加重事由之論罪法條有所不同,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50號收據附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率爾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

聯」1張(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之薪資,僅獲得車資,即每一單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面

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此洗錢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A應沒收之物(未於本案扣押) 參見卷頁 偽造之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日期:114年11月11日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印文各1枚、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