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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師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師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落奈』」,應予補充更正

為「『落奈』(即吳佳翰,業經檢方另行偵辦中,下稱『落奈』)」。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杜師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5年8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78196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杜師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保誠」、「落奈」(即吳佳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115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9月3日與告訴人陳沛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1日如數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丟包提領現金9,000元贓款走出來後,吳佳翰就進入將現金取走,Telegram暱稱『落奈』該帳號是他本人所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此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回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書亦載明:「二、…㈠本案係由杜嫌於警詢筆錄坦承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並明確指認將渠所提領9,000元之贓款,丟包予另嫌吳佳翰收取,故而循線查獲收水吳佳翰到案說明。㈡另犯嫌吳佳翰經本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北市○○區○○里○○路0號)借詢,吳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收取杜師耀所提領贓款之犯行不諱;惟稱係聽從Telegram暱稱「梟日向」指示向杜師耀收取貨款,並不知「梟日向」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復業於115年6月8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702471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㈢上開另嫌吳佳翰從事收水一案,本案事前並無特定情資,係由杜師耀於警詢筆錄明確指認,始得知另嫌吳佳翰收水之犯行。」,此有上開分局115年8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78196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吳佳翰係本案收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佳翰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遍觀卷內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已供出本案收水『落奈』即吳佳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允諾被告報酬為提領總額2%,按月結算1

次,惟被告自115年3月初至同年月16日擔任提款工作未滿1月,尚未拿到任何薪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提領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其依

指示交款並由「落奈」即吳佳翰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01號被 告 杜師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師耀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誠」及「落奈」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杜師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陳沛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杜師耀則依「保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贓款交予「落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沛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師耀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保誠」及「落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陳沛歆 假網拍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5日14時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