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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6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A06本院已審結),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2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共25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告訴人A03因受騙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交

付款項,及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5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6246卷第288頁、本

院卷第133、211頁),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6246卷第13、28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⒋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供出介紹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黃景亮,然依被告所述其供出之共犯於組織中僅係介紹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掮客,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25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衡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無視法之禁令,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6246卷第28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管單 日期:114年1月20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紙 見偵6246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01頁 2 保管單 日期:114年1月23日 金額:150萬元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紙 見偵6246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09頁 3 工作證 姓名:A05 1張 見偵6246卷第288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號115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 告 A04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初、A05於114年1月初、A06於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簡誠諺」、「porche」、LINE暱稱「育騰主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不在起訴範圍),由A04、A05、A06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詎A04、A05、A06(下稱A04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訛詐A02、A03,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A04等3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A02、A03,進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A03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A03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A03,復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A03,復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A02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A04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被告A06面交時照片1張 ⑶告訴人A03提供之遭詐騙金額彙整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⑴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被告A04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A04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A03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8993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A05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事實。 8 被告A06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4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詐取所得財物為100萬元;A05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詐取所得財物共計250萬元、A06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詐取所得財物共計241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A06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等3人所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A05、A06前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04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之收據5張、工作證5張等物品,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建請就被告A04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5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6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於LINE上結識A02,以暱稱「PeterLin」對A02施用投資話術,提供投資APP連結予A02,向A02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04月07日 21時13分許 39萬4,06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A04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3瀏覽後點擊連結,以暱稱「惠玲Ellie」將A03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A03,向A03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月20日 12時25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號1樓 A05 工作證1張、收據(保管單)1張 3 114年1月23日 12時21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工作證1張、收據(保管單)1張 4 114年3月17日 17時27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A04 工作證1張、收據(保管單)1張 5 114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A06 工作證1張、收據(保管單)1張 6 114年3月19日 12時33分許 13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工作證1張、收據(保管單)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