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及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公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應予補充。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申請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李素貞,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
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繳回犯罪集團如本院附表一所示
之物,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法院公證申請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黃金戒指11枚、耳環1對、金牌7面、項鍊8條、手鍊2對(總重17兩5錢、總價值約新臺幣277萬7250元)本院附表二:
114年11月18日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85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約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撥打電話向A02佯稱為台灣大哥大電信人員、高雄市員警「王冠鈞」及檢察官「謝志明」,謊稱A02遭人冒名在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涉及擄人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提供金錢擔保,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黃金戒指11枚、耳環1對、金牌7面、項鍊8條、手鍊2對(總重17兩5錢、總價值約新臺幣277萬7250元),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79巷保儀公園。A03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先行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巿,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將之裝入紙袋內,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向A02收取上揭財物,並交付裝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紙袋與A02收執。A0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之金飾放至附近某不詳地點廁所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將所收財物放置某廁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檢警之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上揭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暱稱「王冠鈞」、「謝志明」詐騙之事實。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面交時、地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