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盈嘉指定辯護人 周欣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蘇盈嘉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A7
7」、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羽烜」、「吳小天」、「啟嘉」之人(下稱「吳小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佯裝為出售虛擬貨幣幣商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乃與「吳小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向楊璧霞佯稱:提供投資APP連結,透過APP投資網拍事業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木新路2段43巷1號木南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於翌(3)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木新路2段11之2號頂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100萬元(共計150萬元)。再由蘇盈嘉依指示,接續於上開時地,向楊璧霞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蘇盈嘉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3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蘇盈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⑴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楊璧霞交付之受騙款項共計150萬元,雖不該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該當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⑵至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
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11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未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迄未賠償款項。另被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沒有辦法指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抑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吳小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114年12月2日、翌(3)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在相鄰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未成、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4名子女,其中1名幼子由被告扶養,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
6至57頁、第61頁、第75頁)。惟查,被告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53頁、第71至72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未成,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
指示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73號被 告 蘇盈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非首次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A77」(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羽烜」、「吳小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盈嘉負責佯裝為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收款人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蘇盈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楊璧霞,以LINE暱稱「陳凱」等,提供投資APP連結予楊璧霞,向楊璧霞佯稱:透過APP投資網拍事業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璧霞陷於錯誤,與假幣商相約購買虛擬貨幣。蘇盈嘉則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向楊璧霞收取附表金額,使楊璧霞誤以為已購得USDT(泰達幣)投資。蘇盈嘉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入某自用小客車內,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璧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盈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將款項轉交他人之過程。 2 告訴人楊璧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附表收款者照片及案發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建請就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 臺北巿文山區木新路2段43巷1號木南公園 50萬元 2 114年12月3日14時39分許 臺北巿文山區木新路2段11之2號頂樓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