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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行補充更正為「蘇柏翰於民國114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蘇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透過假冒虛擬貨幣幣商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應輕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偵查卷第12、96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其前後2次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44號被 告 蘇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翰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現金或協助轉帳,並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作為詐欺據點。蘇柏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1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言傑」之帳號向陳妙瑜佯稱:可透過「Exness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妙瑜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12月3日17時許、同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30萬元,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一)蘇柏翰即依指示,於114年12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陳妙瑜收取3萬元現款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末6碼Heuxcq,完整錢包地址詳卷,下稱詐團錢包1)轉入10顆、850顆泰達幣至陳妙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末6碼s6V834,完整錢包地址詳卷,下稱陳妙瑜錢包),陳妙瑜旋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陳妙瑜錢包內之860顆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另一虛擬貨幣錢包(末6碼fyaYUU,完整錢包地址詳卷,下稱詐團錢包2)。蘇柏翰收款後,將所收取現金以不詳方式層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蘇柏翰又依指示,於114年12月月4日12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向陳妙瑜收取30萬元現款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末6碼YPUtu6,完整錢包地址詳卷,下稱詐團錢包3)轉入10顆、8,608顆泰達幣至陳妙瑜錢包,陳妙瑜旋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陳妙瑜錢包內之8,618顆泰達幣轉入詐團錢包2。蘇柏翰收款後,將所收取現金以不詳方式層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妙瑜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妙瑜見面、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妙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詐團錢包1、3有於前開時間轉入前開數量之泰達幣至陳妙瑜錢包後,告訴人旋依指示,悉數轉至詐團錢包2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畫面及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詐欺同一被害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