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弘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弘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朱弘恩,」後補充「再由朱弘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誠信交認證」更正為「誠信交易認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芸睿暱稱『Erica』之帳號,向告訴人張芸睿佯稱」更正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之帳號,向告訴人張芸睿佯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第5 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與許柏凱、「太極」、「織田家族」、「林俊傑」、「
老人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共犯許柏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詐欺、提領同一被害人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逃避兵役檢查之行為,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及同條第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轉交贓款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明知自己為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且於居所遷移,復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無論收水或提領均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故被告本案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之收水犯行共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2=4,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上開於113年7月16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案件宣告沒收確定,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魏菁慧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芸睿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宛儒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湘妤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慧芳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敏鴻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賴錦桐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柏翰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曾紋誼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蔡憲奇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郭家秀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曾婉婷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蕭晟陽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張家齊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蘇貞羽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林英琦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鍾昀璇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江佩倫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朱弘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24號被 告 朱弘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I」)與許柏凱(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先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織田家族」、「林俊傑」、「老人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朱宏恩與許柏凱均以獲取報酬為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或將款項層交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魏菁慧、張芸睿、林宛儒、黃湘妤、陳慧芳、吳敏鴻、賴錦桐、李柏翰、曾紋誼、蔡憲奇、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張家齊、蘇貞羽、林英琦、鍾昀璇、江佩倫(下合稱魏菁慧等18人)施用詐術,致魏菁慧等18人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朱弘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柏凱,許柏凱並依「老人家」、「太極」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朱弘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魏菁慧等1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朱弘恩係92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明知應參加役男徵兵檢查,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主動陳報實際居所及聯繫方式,亦未主動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使臺北市文山區兵役業務承辦人員無從聯繫,而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14年6月11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146016708號函催其接受徵兵處理,並為公示送達,朱弘恩仍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案經魏菁慧、張芸睿、林宛儒、黃湘妤、陳慧芳、吳敏鴻、賴錦桐、李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曾紋誼、蔡憲奇、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張家齊、蘇貞羽、林英琦、鍾昀璇、江佩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或將款項層交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將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許柏凱,由同案被告持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層交予詐欺集團,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應服兵役,卻遲未主動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亦未陳報實際居所及聯繫方式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由同案被告持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依「太極」、「織田家族」、「林俊傑」、「老人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層交予詐欺集團等事實。 3 告訴人魏菁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芸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宛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湘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敏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賴錦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紋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憲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事實。 14 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事實。 15 告訴代理人劉駿德(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事實。 16 告訴人蕭晟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事實。 17 告訴人蘇貞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英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事實。 19 告訴人鍾昀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事實。 20 告訴人江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事實。 21 自動櫃員機113年7月16日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17張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2 自動櫃員機113年7月21日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17張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魏菁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 24 告訴人張芸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宛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湘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慧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 28 告訴人吳敏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事實。 29 告訴人賴錦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事實。 30 告訴人李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事實。 31 告訴人曾紋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1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事實。 32 告訴人蔡憲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事實。 33 告訴人郭家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共17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事實。 34 告訴人曾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共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事實。 35 告訴人張家齊(告訴代理人劉駿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事實。 36 告訴人蕭晟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事實。 37 告訴人蘇貞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共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英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事實。 39 告訴人鍾昀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事實。 40 告訴人江佩倫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7張、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3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事實。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852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831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261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026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772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329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780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337帳戶)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721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856帳戶)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得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2 兵籍表影本1份、徵兵檢查通知書影本1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6月11日北市文兵字第1146016708號公告1紙、公告張貼照片1張、公務電話紀錄3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二、被告朱弘恩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而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許柏凱、「太極」、「織田家族」、「林俊傑」、「老人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魏菁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假冒買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菁慧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魏菁慧之商品,惟匯款失敗,須通過誠信交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魏菁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261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26帳戶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9萬9,985元 2 告訴人張芸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芸睿暱稱「Erica」之帳號,向告訴人張芸睿佯稱:因交易連結有問題,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協助申請交易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芸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1萬1,123元 郵局831帳戶 3 告訴人 林宛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假冒買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姍」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宛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宛儒之商品,惟無法匯款,須通過銀行誠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9,986元 4 告訴人 黃湘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永生花之貼文,適告訴人黃湘妤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LINKAI」帳號,向告訴人黃湘妤佯稱:請先匯出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黃湘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 2,500元 元大721帳戶 5 告訴人 陳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n Kai」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慧芳佯稱:欲出售花材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 3,360元 6 告訴人 吳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n Kai」之帳號,向告訴人 吳敏鴻佯稱欲出售花材云云,致告訴人吳敏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萬3,050元 7 告訴人 賴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賴錦桐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錦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 4,000元 8 告訴人 李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李柏翰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5,000元 9 告訴人 曾紋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之帳號,向告訴人曾紋誼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曾紋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772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18號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 1,910元 10 告訴人 蔡憲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潔」之帳號,向向告訴人蔡憲奇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蔡憲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6,685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123元 11 告訴人 郭家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潔」之帳號,向告訴人郭家秀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329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4,999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2 告訴人 曾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婉婷佯稱:無法下單須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蕭晟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潔」之帳號,向告訴人蕭晟陽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誠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晟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8,037元 14 告訴人張家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婕」之帳號,向告訴人張家齊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開通服務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家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4萬9,985元 元大856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4萬9,986元 15 告訴人蘇貞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雯」之帳號,向告訴人蘇貞羽佯稱:違反誠信交易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蘇貞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780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6 告訴人 林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瑜書」之帳號,向告訴人林英琦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英琦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定云云,致告訴人林英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 1萬856元 17 告訴人 鍾昀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潔」之帳號,向告訴人鍾昀璇之母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鍾昀璇開通帳戶跨境電子支付交易功能,復要求告訴人鍾昀璇提供簡訊驗證碼,致告訴人林英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 9,970元 18 告訴人 江佩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之帳號,向告訴人江佩倫佯稱: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告知誠信交易等資訊云云,致告訴人林英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56分許 4,998元 郵局337帳戶 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234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 299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 4萬4,950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郵局852帳戶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興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3,000元 2 郵局831帳戶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中山興安店 6,000元 3 郵局261帳戶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遼寧店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中山興安店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4 郵局026帳戶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遼寧店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元 5 元大721帳戶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3,000元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 1萬6,000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遼寧店 2萬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 6 郵局772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3,000元 7 郵局329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 8,000元 8 元大856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信吉店 2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9 郵局780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1,000元 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錢店 1萬元 10 郵局337帳戶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吉郵局 永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