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6、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22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陳佳蓁」、「Harper總管」、「Ryan總監」、「來福」、趙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
第36、42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22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層級較高;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一天日薪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146頁),本案犯行共1日,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告訴人交付車手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來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蓁」、「Harper總管」、「Ryan總監」、趙迪(另案偵辦)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蓁」、「Harper總管」向A02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A02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之富錦二號公園交付款項,趙迪旋即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上開時地,向A02出示偽造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數位分析部務專員趙迪」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自A02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交付「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據」(下稱本案收據)予A02,趙迪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220萬元贓款攜帶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2巷,斯時A03則依據「來福」之指示抵達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2巷與趙迪碰面,並自趙迪處收取上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於114年10月1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2巷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迪處收取22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報酬為日薪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迪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其有於114年10月14日近午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之富錦二號公園自證人即告訴人A02處拿取220萬元,並將款項攜帶至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2巷附近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的手法詐騙後於114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之富錦二號公園,將22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趙迪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所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收水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件收水之事實。 6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迪為本件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佳蓁」、「Harper總管」、「Ryan總監」、趙迪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擔任收水,自承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2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