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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士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士緯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13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股別:佑股)同意合併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