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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3年年」,更正為「113年」;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記載「「郭冠群」」,更正為「「郭冠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記載「收據」,補充更正為「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51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UST」、廖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加重

被告前:①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

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

第52、57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監控手,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收款、轉交集團上游之監控手,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並審酌告訴人A02本案遭詐取之款項高達51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各節;復衡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車馬費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供被告與共犯廖偉豪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然該等偽造文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附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詐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車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1月23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郭冠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林天祥」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6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日期:113年11月23日 (甲方欄:「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冠羣」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62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年間不詳時間,加入LIOW WEI HAO(下稱廖偉豪,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5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提起公訴)擔任監控工作,並由廖偉豪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國泰投信」、「楊靜佳」之帳號,向A02佯稱可協助投資庫藏股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投資款項。嗣「UST」於113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廖偉豪列印偽造並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印文及「林天祥」署名之收據後,接著由「UST」指示廖偉豪於113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同時指示A03前往附近擔任監控手。廖偉豪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51萬元現金後,廖偉豪便交付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廖偉豪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年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UST」指示前往擔任監控工作,監控另案被告廖偉豪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前開時、地經「UST」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1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有在面交現場遇到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1萬元予另案被告廖偉豪,另案被告廖偉豪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印文及「林天祥」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監控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之詐騙金額高達5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天祥」印文及「林天祥」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被告廖偉豪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