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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第32583號、第3576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KAI SHUN犯如本院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

AK KAI SHU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一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前揭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龍魚」、「屁孩」、「小

春」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轉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

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廖重和、呂佳樺、賴健濱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254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54卷第98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54卷第91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林靜宜部分,因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提款卡 時間/地點 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轉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重和 (提告) 114年04月25日 假檢警騙取提款卡 114年4月30日 10時25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61巷之社區管理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114年04月30日 12時06分許 07分許 114年05月02日 01時21分許 23分許 ATM 10萬元 5萬元 ATM 10萬元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0日 09時46分許 匯款9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114年4月30日 11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57分許、114年05月01日 01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呂佳樺 (提告) 114年05月01日 14時17分許 假檢警騙取提款卡 114年5月1日 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呂佳樺機車置物箱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11德鄰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05月01日 18時48分許 ATM 5萬2,000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臺北市○○區○○路0號) 114年05月02日 19時12分許 ATM 2萬8,000元本院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 日期 匯款或轉帳 金額 匯款或轉帳 帳戶 匯款或轉帳 日期 匯款或轉帳 金額 匯款或轉帳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温紫瑜 (提告) 114年6月11日 08時50分許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6月12日 15時55分許 57分許 16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0,205元 1,0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 15時56分許 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16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健濱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6時52分許 假賣家騙解除重複扣款 - - - 114年6月12日 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19時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傅思綺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9時18分許 假買家騙匯款 - - - 114年6月12日 20時48分許 51分許 2萬9,985元 2萬4,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20時52分許 53分許 ATM 3萬元 2萬4,000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行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筱莉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06月09日 16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1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蔡宇震-郵局帳戶) 7-11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7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趙逸婷 (提告) 114年06月09日 16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珍衣 (提告) 裝熟 騙匯款 114年06月09日 16時29分許 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陳亮云-玉山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昌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6時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淯澤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06月09日 15時48分許 50分許 16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1萬1,01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李彥霆-永豐帳戶) 7-11龍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5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58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如弘 (提告) 114年06月09日 16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1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6時21分許 ATM 5,000元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全家便利商店-昌林門市 114年06月09日 16時44分許 ATM 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6時56分許 ATM 1萬1,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為聯繫工具,群組內暱稱「銀龍魚」、「屁孩」、「小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以「假檢警」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受害民眾,由不同機房成員先後冒充醫院人員、刑警、書記官等身分誆稱涉嫌刑案,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監管財產云云,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受騙將名下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1所示地點,供詐騙集團派員收取。另以「假檢警」、「假買賣」、「取消訂單」方式詐騙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匯款或轉帳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待確認上開受害民眾入彀,旋由MAK KAI SHUN依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銀龍魚」、「屁孩」、「小春」等以飛機群組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即取簿手)、告知上開金融提款卡密碼,再持卡(即提款車手)於附表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1、2所示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盜領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並均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廖重和、呂佳樺、温紫瑜、賴健濱、傅思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重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温紫瑜、賴健濱、傅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K KAI SHUN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附表2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為附表1之犯罪事實。 2、坦承擔任提款車手每日有車馬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廖重和於警詢時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廖重和與詐欺團成員LINE暱稱「黃耀武」、「史永軍」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重和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拿取告訴人廖重和之提款卡於附表1編號1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時指訴。 2、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指認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許永漢」、「謝書瀚」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涉嫌人照片比對。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佳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其提款卡,再由被告拿取告訴人呂佳樺之提款卡於附表1編號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1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温紫瑜於警詢時指訴。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温紫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馬美蘭」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幣帳戶明細、交易詳細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温紫瑜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1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2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5 1、告訴人賴健濱於警詢時指訴。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告訴人賴健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記錄。 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健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2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6 1、告訴人傅思綺於警詢時指訴。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傅思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7-11ELEVEN交貨便」、「線上003客服」、「Niso Niso」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跨行轉帳記錄、轉帳成功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4所示告訴人傅思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2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4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2編號4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7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黃沛琳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佐顏鴻奕於偵查時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政翰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及114年6月4日均有來臺灣之事實。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麥凱順並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實務見解,其所辯不可採。

(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大量隨機發送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行騙,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麥凱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即其個人報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財物(即被告本件提款金額),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所提領詐騙金額達86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遏止不法份子入境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1:

編號 受害 民眾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提款卡 時間/地點 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轉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廖重和 (提告) 114年04月25日 假檢警騙取提款卡 114年4月30日 10時25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61巷之社區管理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4偵3576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114年04月30日 12時06分許 07分許 114年05月01日 01時21分許 23分許 ATM 10萬元 5萬元 ATM 10萬元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0日 09時46分許 匯款9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114年4月30日 11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57分許、114年05月01日 01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呂佳樺 (提告) 114年05月01日 14時17分許 假檢警騙取提款卡 114年5月1日 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呂佳樺機車置物箱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11德鄰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05月01日 18時48分許 ATM 2萬8,000元 【114偵3145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臺北市○○區○○路0號) 114年05月01日 19時12分許 ATM 5萬2,000元附表2:

編號 受害 民眾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 日期 匯款或轉帳 金額 匯款或轉帳 帳戶 匯款或轉帳 日期 匯款或轉帳 金額 匯款或轉帳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温紫瑜 (提告) 114年6月11日 08時50分許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6月12日 15時55分許 57分許 16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0,205元 1,0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 15時56分許 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16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偵3258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賴健濱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6時52分許 假賣家騙解除重複扣款 - - - 114年6月12日 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19時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 林靜宜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7時13分許 假賣家騙解除重複扣款 - - - 114年6月12日 20時09分許 10分許 4萬9,987元4萬0,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20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傅思綺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9時18分許 假買家騙匯款 - - - 114年6月12日 20時48分許 51分許 2萬9,985元 2萬4,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20時52分許 53分許 ATM 3萬元 2萬4,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5號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4年度偵字第31456、32583、35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乙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為聯繫工具,群組內暱稱「銀龍魚」、「屁孩」、「小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張筱莉、趙逸婷、林珍衣、曾淯澤、李如弘,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假冒親友要求匯款,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轉帳入款。

(二)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麥凱順恒負責提領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先取得相應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1車帳戶,領出上述受害民眾匯入款項。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楊衍恒有提領詐欺贓款,惟無補強證據足認其片面供述之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K KAI SHUN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提款,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辯稱:為不詳之人提領不詳款項,丟包指定地點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充分發揮其金流斷點功能。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司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麥凱順須就「阻卻成罪事項」為舉證。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不可採。

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應彼此混同。

(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大量隨機發送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行騙,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麥凱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等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矇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告訴人徐何秀連、黃郁晴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遏止不法份子入境犯罪。

六、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繫屬,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車) (1號) 提款地點 (1號) 提款時間 (1號) 提款金額 1 張筱莉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06月09日 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1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蔡宇震-郵局帳戶) 7-11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7時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2 趙逸婷 (提告) 114年06月09日 16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3 林珍衣 (提告) 裝熟 騙匯款 114年06月09日 16時29分許 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陳亮云-玉山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昌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6時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曾淯澤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06月09日 15時48分許 50分許 16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1萬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李彥霆-永豐帳戶) 7-11龍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5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58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5 李如弘 (提告) 114年06月09日 16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1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6時21分許 ATM 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昌林門市 114年06月09日 16時44分許 ATM 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06月09日 16時56分許 ATM 1萬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