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第32583號、第3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KAI SHUN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靜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MAK KAI SHUN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靜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28號、第18129號、第1865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因被告就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為聯繫工具,群組內暱稱「銀龍魚」、「屁孩」、「小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以「假檢警」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受害民眾,由不同機房成員先後冒充醫院人員、刑警、書記官等身分誆稱涉嫌刑案,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監管財產云云,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受騙將名下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1所示地點,供詐騙集團派員收取。另以「假檢警」、「假買賣」、「取消訂單」方式詐騙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匯款或轉帳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待確認上開受害民眾入彀,旋由MAK KAI SHUN依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銀龍魚」、「屁孩」、「小春」等以飛機群組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即取簿手)、告知上開金融提款卡密碼,再持卡(即提款車手)於附表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1、2所示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盜領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並均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廖重和、呂佳樺、温紫瑜、賴健濱、傅思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重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温紫瑜、賴健濱、傅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K KAI SHUN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附表2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為附表1之犯罪事實。 2、坦承擔任提款車手每日有車馬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廖重和於警詢時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廖重和與詐欺團成員LINE暱稱「黃耀武」、「史永軍」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重和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拿取告訴人廖重和之提款卡於附表1編號1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時指訴。 2、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指認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許永漢」、「謝書瀚」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涉嫌人照片比對。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佳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其提款卡,再由被告拿取告訴人呂佳樺之提款卡於附表1編號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1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温紫瑜於警詢時指訴。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温紫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馬美蘭」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幣帳戶明細、交易詳細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温紫瑜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1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2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5 1、告訴人賴健濱於警詢時指訴。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告訴人賴健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記錄。 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健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2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6 1、告訴人傅思綺於警詢時指訴。 2、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傅思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7-11ELEVEN交貨便」、「線上003客服」、「Niso Niso」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跨行轉帳記錄、轉帳成功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4所示告訴人傅思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2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4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2編號4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7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黃沛琳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佐顏鴻奕於偵查時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政翰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及114年6月4日均有來臺灣之事實。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麥凱順並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實務見解,其所辯不可採。
(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大量隨機發送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行騙,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麥凱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即其個人報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財物(即被告本件提款金額),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所提領詐騙金額達86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遏止不法份子入境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1:
編號 受害 民眾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提款卡 時間/地點 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轉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廖重和 (提告) 114年04月25日 假檢警騙取提款卡 114年4月30日 10時25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61巷之社區管理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4偵3576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114年04月30日 12時06分許 07分許 114年05月01日 01時21分許 23分許 ATM 10萬元 5萬元 ATM 10萬元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0日 09時46分許 匯款9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114年4月30日 11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57分許、114年05月01日 01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呂佳樺 (提告) 114年05月01日 14時17分許 假檢警騙取提款卡 114年5月1日 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呂佳樺機車置物箱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11德鄰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05月01日 18時48分許 ATM 2萬8,000元 【114偵3145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臺北市○○區○○路0號) 114年05月01日 19時12分許 ATM 5萬2,000元附表2:
編號 受害 民眾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 日期 匯款或轉帳 金額 匯款或轉帳 帳戶 匯款或轉帳 日期 匯款或轉帳 金額 匯款或轉帳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温紫瑜 (提告) 114年6月11日 08時50分許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6月12日 15時55分許 57分許 16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0,205元 1,000元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 15時56分許 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16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偵3258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賴健濱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6時52分許 假賣家騙解除重複扣款 - - - 114年6月12日 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19時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 林靜宜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7時13分許 假賣家騙解除重複扣款 - - - 114年6月12日 20時09分許 10分許 4萬9,987元4萬0,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20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傅思綺 (提告) 114年6月12日 19時18分許 假買家騙匯款 - - - 114年6月12日 20時48分許 51分許 2萬9,985元 2萬4,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6月12日 20時52分許 53分許 ATM 3萬元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