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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SEK YEE(中文名陳式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SEK YEE(中文名陳式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2行更正為「TAN SEK YEE(國籍:馬來西亞,中文名譯:陳式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 SEK YE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事實非屬本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TAN SEK YEE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於被害人遭詐之話術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不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前提下,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與暱稱「勝利」、「風將起」、「拉麵一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為本案犯行入境臺灣,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獲得報酬,參與提領時間不短,並有多名被害人受害,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行情節不輕,對我國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等情狀,仍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0224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及車馬費,報酬部分約定為提領金額之0.8%,車馬費以每日5000元計算(見偵查卷第1

0、94頁),然本案僅取得車馬費,沒有另外拿到薪水,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以每日5000元計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71號被 告 TAN SEK YEE(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SEK YEE(中文姓名:陳式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KARUNATAN】,下稱陳式意)經馬來西亞之友人「謝永添」之介紹,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由飛機暱稱「勝利」、「拉麵 一蘭」及「風將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46號案件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式意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以5日為1週期,可賺取其所提領款項之0.8%作為報酬,並每天可額外獲得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式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陳式意復依「勝利」之指示,先向「風將起」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風將起」,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表所示之人相繼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牛緯華、蔡承恩、張家菁、黃燕苹、李璟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式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牛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牛緯華,致告訴人牛緯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恩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告訴人蔡承恩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承恩,致告訴人蔡承恩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家菁,致告訴人張家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燕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燕苹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黃燕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燕苹,致告訴人黃燕苹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璟萱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李璟萱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璟萱,致告訴人李璟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被告陳式意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 被告陳式意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式意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永添」、「勝利」、「拉麵 一蘭」及「風將起」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陳式意前後提領同一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且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從境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我國擔任面交車手,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破壞我國及國際金融秩序,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深受影響及身心痛苦,又被告本案犯行詐騙金額、受害人數甚多,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屬人口販運被害人等情狀,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被告曾自陳生活費為日薪為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牛緯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22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機車用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牛緯華,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牛緯華,並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牛緯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開啟視訊功能並登入其所申設網路銀行開通台灣Pay等支付工具,並使用支付功能。 114年10月21日23時15分許 2萬9,11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23時1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忠孝分行」 114年10月21日23時18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2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22分許 9,005元 2 蔡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偉福」聯繫告訴人蔡承恩,表示欲購買肥料,並提供假「嘉里大榮物流」連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TJ」、「客服中心」之帳號予告訴人蔡承恩,且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開啟視訊功能並登入其所申設網路銀行開通台灣Pay等支付工具,並使用支付功能。 114年10月21日21時43分許 2萬2,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2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21日21時57分許 2,005元 3 張家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21時5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謝雯凌」聯繫告訴人張家菁,表示欲購買寵物推車商品,提供假「嘉里大榮物流」連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婉臻」之帳號予告訴人張家菁,並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家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1日23時4分許 8萬8,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23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 1萬9,000元 4 黃燕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21時16分前,以假賣家之身分結識告訴人黃燕苹之姪女,嗣因黃燕苹之姪女請告訴人黃燕苹協助轉帳,並提供假賣貨便連結、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貨便線上專員帳號予告訴人黃燕苹,向告訴人黃燕苹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燕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1日22時48分許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22時5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璟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22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Black Pink親簽照片而結識告訴人李璟萱,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李璟萱,並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璟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1日23時6分許 9,984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1日23時15分許 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