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博丞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朱克斯」,更正為「朱克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原記載「承辦人「朱克斯」」,均更正為「承辦人「朱克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A05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A05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被告A05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A05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93、520頁、本院卷第143、1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領到報酬,因為當時我還在試用期等語(見偵卷二第182頁﹚,被告A05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A05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A03與A04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A05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一第17頁、
本院卷第143、149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A05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93、520
頁、本院卷第143、149頁),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5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A03招募車手林俊緯加入犯罪組織,被告A05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高額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告A05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56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5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2人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報酬,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均屬不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A05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供被告A05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A05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51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賺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
44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A05所詐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A05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10月30日 金額:560萬元 (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張鈞詠」署名1枚」) 1紙 偵卷一第197、558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楊智涵)與A04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前之某日,招募林俊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周婷婷」、「啟宸專線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妥由林俊緯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由A03依林俊緯面交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交付薪資予A04,由A04從中抽取佣金後再轉交林俊緯。林俊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A02,致A02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林俊緯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向A02自稱「啟宸投資」人員「朱克斯」,俟收訖現金後,即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俊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
二、A05於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5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A02,致A02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A05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向A02自稱「啟宸投資」人員「張鈞詠」,俟收訖現金後,即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A03透過被告A04介紹,招募林俊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A03曾將林俊緯之報酬交予被告A04轉交林俊緯。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如附表編號4所示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人士。 3 證人林俊緯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林俊緯經被告A03、A04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曾由被告A03交付被告A04轉交報酬。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林俊緯、被告A05。 5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分別面交現金予林俊緯、被告A05。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285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簿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詐欺分別面交現金予林俊緯,經林俊緯交付偽造之收據。 7 附表編號4所示「啟宸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與另案「友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被告A05,經被告A05交付偽造之收據。
二、核告A03、A04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A03與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係被告A05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私文書 取款車手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於112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另由「周婷婷」佯裝為「朱家泓」之助理,向A02佯稱可註冊使用「啟宸投資」網站,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與「啟宸專線客服」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現金。 112年9月28日/ A02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60萬元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啟宸投資」印文、承辦人「朱克斯」署押各1枚) 林俊緯 (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 2 112年10月2日/ 地點同上 70萬元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啟宸投資」印文、承辦人「朱克斯」署押各1枚) 林俊緯 (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 3 112年10月4日/ 地點同上 120萬元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啟宸投資」印文、承辦人「朱克斯」署押各1枚) 林俊緯 (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 4 112年10月30日/ 地點同上 560萬元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啟宸投資」印文、承辦人「張鈞詠」署押各1枚) 被告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