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旺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豪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李旺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均沒收;李旺蓉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鑫富-爆炸』、『鑫富』、『明文』、『陳小姐』等人所屬」、第5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更正刪除、第6行「行駛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黃子祐」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陳祖豪、李旺蓉分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陳祖豪依『鑫富-爆炸』及『鑫富』之指示、李旺蓉依『明文』之指示」、第3至4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假文件)」補充更正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第6行「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補充為「並出具前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㈢「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祖豪、李旺蓉取得詐欺款項,至其等片面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礙難採信)。」更正為「陳祖豪並將收得款項交予『鑫富-爆炸』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李旺蓉則依『陳小姐』指示,先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3,000元充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明文』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子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及被告陳祖豪、李旺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黃子祐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署押(僅被告陳祖豪)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祖豪與「鑫富-爆炸」、「鑫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旺蓉與「明文」、「陳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人一行為尚有分別出示偽造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並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併予審判。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2人,致被告2人未及自白,惟其等對於詐欺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等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陳祖豪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李旺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祖豪使用假名「蘇明宏」,被告陳祖豪與被告李旺蓉2人各自分別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祖豪於偵查中雖未供出共犯然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共犯資訊表示提供檢警追查,被告李旺蓉自述因網路男友介紹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惟被告2人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黃子祐,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陳祖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6,000元,要扶養祖父,自身罹患心臟病;被告李旺蓉年屆6旬,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月入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於受指示收款前無前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業經
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2人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旺蓉供稱其從收得款項拿取1,000元至3,000報酬,以有利被告李旺蓉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李旺蓉供稱其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所得報酬共計2萬4,000元,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繳回法院;而被告李旺蓉除於前開案件經扣押5,000元外,尚繳回其餘所得1萬9,000元,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所得業於另案繳回扣押,爰就其另案繳回之本案所得,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陳祖豪供稱其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陳祖豪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6月12日確定;被告李旺蓉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處罪刑,業於114年9月1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4年2月5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扣押)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4年2月13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扣押)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新臺幣壹仟元(另案繳回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 告 陳祖豪
李旺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豪、李旺蓉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因其等自述報酬與所收款項顯不相當,形同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駛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血汗詐騙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黃子祐,藉網路平臺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使黃子祐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佩妍財經交流課堂」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恆泰APP」,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投資可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子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匯款。
(二)待黃子祐因而陷於錯誤允為面交付款,即由陳祖豪、李旺蓉分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下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黃子祐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黃子祐、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祖豪、李旺蓉取得詐欺款項,至其等片面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礙難採信)。迨黃子祐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豪、李旺蓉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又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充分發揮其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黃子祐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扣案假文件、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陳祖豪、李旺蓉並未自白犯罪。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等辯稱應徵工作被利用云云顯屬無據。
(三)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透過網路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等形式上雖未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陳祖豪、李旺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假文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面交金額),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等人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尤其所述取得款項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情況下,仍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六、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詐騙 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 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自述詐欺 犯罪報酬 1 黃子祐 (提告) 假投資 騙課金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14年02月05日 10時53分許 面交3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趙弘靜」代表人章 陳祖豪/ 「蘇明宏」 (署名+指印) 0報酬抗辯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114年02月13日 10時11分許 面交25萬元 李旺蓉 自稱參與期間共獲2萬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