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HAN DAO CHANG(中文名詹道昌)(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7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被害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因均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轉帳時間 (受騙)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A02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1月06日 00時07分許 LINE Pay 4萬9,995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家樂福桂林店新光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06日 00時15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A0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3 (提告) 假贈送 騙匯款 115年01月08日 00時08分許 一卡通轉帳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家樂福桂林店玉山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08日 00時22分許 24分許 25分05秒 25分57秒 26分許 27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元 2萬元 1萬1,00元 A0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4(提告) 假贈送 騙匯款 115年01月08日 0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50元 A0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5(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1月08日 0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6元 A0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6 假買家 騙匯款 115年01月12日 01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家樂福桂林店玉山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12日 01時16分05秒 ATM 2萬元 A0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3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7(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7(中文名:詹道昌)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等均自稱僅獲微薄報酬,猶如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提起公訴)。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集團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假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A02、A03、A04、A05、A06,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轉帳入款。
(二)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詹道昌經配合成員通知,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相應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金額、1車帳戶,領出上述受害民眾匯入款項。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詹道昌有提領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並無補強事證,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礙難採信)。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詹道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240、10612、12706、14933號起訴書。 固坦承提款,惟: 1、辯稱:為不詳之人提領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就其為委託、提款、交款對象一問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正常人都能預見顯有可疑,被告卻毫無猶豫,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1、附表所示受害民眾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2、其等受騙相關報案等紀錄。 佐證血汗詐騙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左列受害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應彼此「混同」,與商品存貨得採「先進先出」作為庫存管理和會計方法,應屬二事。
(六)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所處之宣告刑,另宣告量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雖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惟其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本案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本案被害人投資及匯款、面交之要角,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其理由,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理由參照)。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友人利用、欺騙而擔任「車手」,並不知所從事者係詐欺犯行,並無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等情。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然被告取款金額,為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八)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除非「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再無餘額」之例外情形(本案無此情形),否則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應彼此混同,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無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二)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詹道昌未自白犯罪;復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所辯無從採信;
(三)本件詐欺集團係刊登虛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提款行為,既為整體詐欺集團犯罪之關鍵,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揆諸上揭二、(八)實務見解,本件不得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詹道昌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揆諸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要件,絕非僅能以同條項第2款論處甚明。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顯不相當之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即已達26萬20元,致使生經濟生活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遏止詐欺集團誘使外籍人士入境犯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轉帳時間 (受騙)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詹道昌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1月06日 00時07分許 LINE Pay 4萬9,995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家樂福桂林店新光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06日 00時15分許 16分許 17分10秒 17分47秒 18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2 A03 (提告) 假贈送 騙匯款 115年01月08日 00時08分許 一卡通轉帳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家樂福桂林店玉山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08日 00時22分許 24分許 25分05秒 25分57秒 26分許 27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2萬元 1萬1,000元 3 A04(提告) 假贈送 騙匯款 115年01月08日 0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50元 4 A05(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5年01月08日 0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6元 5 A06 假買家 騙匯款 115年01月12日 01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家樂福桂林店玉山商業銀行ATM 115年01月12日 01時16分05秒 16分55秒 ATM 2萬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