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暱稱「脆笛酥」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更正為「暱稱「脆笛酥」、「TT」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第5至6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6日儲字第11500572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
4、34、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共犯
被告與暱稱「脆迪酥」、「TT」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A02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依同條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34、39頁),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擔任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日薪可以5,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較低數額認定,可認其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向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脆笛酥」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A03為清償債務,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文忠」假冒警察)向A02施以「假檢警」詐術,使A02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清查帳戶往來資金。嗣A03依「脆笛酥」指示,於附表所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地點,以主任(指「脆笛酥」)派來之專員之身分向A02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於附表所示提款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事後A03再依「脆笛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內之垃圾桶,復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可佐,復有監視器影像(含被告提款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及提款車手,及被告為償還債務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更嚴重侵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地點 提款之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A02 (提出告訴) 115年1月30日13時57分許至同日14時23分許,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115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6萬元 115年1月30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