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
35、17953、18531、19795、20115、20686、22488、22550、227
77、22805、23182、23528、23622、2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等人所組成」,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林先生」、TELEGRAM暱稱「蝙蝠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第9至10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茂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0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共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與暱稱「蝙蝠俠」、「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9、11、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經公訴人表示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詐欺、洗錢)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對
於其所犯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偵20115卷第13頁、本院卷第9
9、112頁),惟其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起6個月內(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依修法理由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總金額2.25%(見本
院卷第99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計算式:以提領款項×2.25%,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詐欺所
得財物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1月
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蝙蝠俠」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4441號起訴,於115年8月7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係於115年8月13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3日北檢力洪115偵17935字第11590899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吳宜旻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連廷瑋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即告訴人風昂君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林寶珠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曹育宸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林宜萱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余阡馥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丁亮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即告訴人蘇文鈴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即被害人林珈漁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即告訴人范氏六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即告訴人蔡慧蓉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即告訴人鄭宇庭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所示(即告訴人林聖奇部分) 陳茂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35號115年度偵字第17953號115年度偵字第18531號115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5年度偵字第20115號115年度偵字第20686號115年度偵字第22488號115年度偵字第22550號115年度偵字第22777號115年度偵字第22805號115年度偵字第23182號115年度偵字第23528號115年度偵字第23622號115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 告 陳茂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再經「蝙蝠俠」以不詳方式傳送上開無卡提款資料予陳茂祥,由陳茂祥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吳宜旻等14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旻、連廷瑋、風昂君、林寶珠、曹育宸、林宜萱、余阡馥、丁亮、蘇文鈴、范氏六、蔡慧蓉、鄭宇庭、林聖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局南投分局、雲林縣警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蝙蝠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旻於警詢之指證。 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提領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廷瑋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風昂君於警詢之指證。 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育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提領紀錄、詐騙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提供之提領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阡馥於警詢之指證。 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亮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鈴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漁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氏六於警詢之指證。 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蓉於警詢之指證。 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奇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領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16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茂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吳宜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而結識吳宜旻,提供假連結與吳宜旻,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新東寶店)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935號 115年3月10日2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1萬元 115年3月10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店)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大吉店) 2萬元 115年3月10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1萬元 2 連廷瑋(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連廷瑋,提供假連結與連廷瑋,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3日1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吉成分行) 1萬9,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7953號 3 風昂君(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風昂君,提供假連結與風昂君,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4日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8531號 115年2月4日0時8分許 1萬元 4 林寶珠(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林寶珠,提供假連結與林寶珠,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27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9795號 5 曹育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而結識曹育宸,提供假連結與曹育宸,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9,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0115號 6 林宜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林宜萱,提供假連結與林宜萱,向其佯稱:須完成藍新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功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0686號 7 余阡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而結識余阡馥,提供假連結與余阡馥,向其佯稱: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1日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津門市) 1萬2,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2488號 8 丁亮(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丁亮,提供假連結與丁亮,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帳戶交易明細) 115年2月25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50號 9 蘇文鈴(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蘇文鈴,提供假連結與蘇文鈴,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3日2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3日22時51分許 6,000元 10 林珈漁(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林珈漁,提供假連結與林珈漁,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93號1樓(統一超商延新門市) 7,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2805號 11 范氏六(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范氏六,提供假連結與范氏六,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27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3182號 115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2 蔡慧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而結識蔡慧蓉,提供假連結與蔡慧蓉,向其佯稱:須開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3528號 13 鄭宇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轉讓住宿貼文而結識鄭宇庭,提供假連結與鄭宇庭,向其佯稱:須配合驗證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2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松山無雙店) 1萬6,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3622號 14 林聖奇(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林聖奇,提供假連結與林聖奇,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0日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3772號 115年3月10日20時1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