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由面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姚采箴,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鴻瑋」,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㈠被告供稱:我有從收的金額裡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150萬元,未免重複沒收而有過

苛,故於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後之149萬8,000元部分,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2年9月28日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被 告 朱國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面交車手「陳鴻瑋」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及遞送詐騙所需之收據予面交車手之工作。朱國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政憲」、「徐怡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姚采箴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姚采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朱國銓接獲指示,交付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偽造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暱稱「陳鴻瑋」之面交車手。迨「陳鴻瑋」取得本案收據後,即於112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向姚采箴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姚采箴簽收而行使之,末由「陳鴻瑋」將款項交予朱國銓,再由朱國銓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最後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姚采箴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在本案收據上採獲朱國銓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采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采箴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83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及本案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水人員,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