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茹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暱稱「老公」」,更正為「暱稱「老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淑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法院審酌本案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等語。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收取款項後,會再依「老公」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收款之人,到指定地點後就會有人靠近表示要收取款項,他們都有戴口罩及帽子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經「老公」指派收款,收款後會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是除被告擔任收款工作外,尚有「老公」、收取款項之收水成員,核屬3人以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辯護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4頁),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造成告訴人胡聿嵐之損害甚鉅,被告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80、81、100頁);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有多起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且有於5年內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此觀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自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適當,復審酌被告未明辨是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率爾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詐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日期:115年3月2日 金額:35萬元 (上有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怡蓁」印文1枚、「李維中」印文1枚、「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伊敏」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3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29號被 告 鄭淑茹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茹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淑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14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底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家思」之帳號,向胡聿嵐佯稱可透過「環球財智通」APP投資獲利,致胡聿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3月2日12時20分許,在胡聿嵐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老公」於115年3月2日12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淑茹列印偽造並印有「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蓁」、「李維中」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鄭淑茹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伊敏」之署名。接著指示鄭淑茹於115年3月2日12時20分許,前往胡聿嵐之住處向胡聿嵐收取詐欺款項,鄭淑茹到場並收到胡聿嵐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蓁」、「李維中」、「陳伊敏」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胡聿嵐收執而行使之,再依「老公」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胡聿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老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胡聿嵐收取3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聿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怡蓁」印文1枚、「李維中」印文1枚及簽有「陳伊敏」署名1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淑茹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胡聿嵐收取前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在銀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亦不知道「老公」之真實身分,亦從未看過「老公」本人,則若被告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老公」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收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前往收款時要使用假名為之,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怡蓁」印文1枚、「李維中」印文1枚及「陳伊敏」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