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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所涉對被害人呂宸萱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636號等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6、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4日北檢力洪115偵24488字第115909139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88號被 告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名:蔡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CUS CHUA JEN TING(下稱蔡征廷)於民國114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福瑞斯」、「Monday」、「Tom and Jerry」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462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於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呂宸萓購買商品,以暱稱「惠美」提供假交貨便連結予呂宸萓,向呂宸萓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以開通交貨便功能等語,致呂宸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9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6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蔡征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復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呂宸萓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宸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征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宸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宸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宸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宸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宸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蔡征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詐取被害人呂宸萓之詐騙金額雖未達50萬元,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20時5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臺灣銀行-公庫部) 2 114年8月9日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 3 114年8月9日20時55分許 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