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關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關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第10行「陳孟晴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潘關州」補充為「陳孟晴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潘關州,潘關州再將集團內不詳成員轉與其之USDT轉予陳孟晴,嗣陳孟晴再依指示將USDT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關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Xib專屬客
服」、「娜寶」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陳孟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收到新臺幣(下同)3、4,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為3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10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3號被 告 潘關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關州自不詳時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Xib專屬客服」、「娜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Xib專屬客服」、「娜寶」與陳孟晴聯絡,對其佯稱:可介紹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將購買所得之泰達幣用來投資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孟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龍陣一號公園,而潘關州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陳孟晴碰面,陳孟晴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潘關州,潘關州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陳孟晴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關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幣商且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孟晴收款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告訴人是伊自己在網路上找來之客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孟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孟晴係自詐欺集團處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詐欺集團並指示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佐證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事實。 3 電子錢包交易歷程、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貨幣王MB」「AXib專屬客服」、「娜寶」line簡訊擷圖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65號起訴書 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車手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Xib專屬客服」、「娜寶」、「貨幣王MB」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