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思齊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霍思齊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4年度偵字第29609、34373號提起公訴」後,應予補充「,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霍思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8至179頁、第183頁、第1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霍思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立法理由所載:「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是以行為人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行為後,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法理由所載:「…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1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
4、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已於114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85至28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罪;又除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未和解、賠償外,已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調(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已賠付之調(和)解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5、承上,被告上開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除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就其餘編號部分,均有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上開部分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基層角色,參與犯罪程度及獲利有限,且已傾全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除無法聯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足見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185頁)。
2、惟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觀諸被告僅為償還債務即來臺擔任提款車手(見偵字卷第20頁),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又其上開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㈢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2、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業已載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609、3437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者,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屬同一詐欺集團,另案亦為最先繫屬者,此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32頁、第197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5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北檢力辰115偵字42127字第115900443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自動賠償被害人之調(和)解金額之總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相當於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除未能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外,其餘6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和)解,且已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學生,有兼職物流,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尚屬年輕,且有單親母親仰賴照料,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被告為香港居民,其來臺從事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已因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32頁、第197至198頁)。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九、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香港居民(見偵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按上說明,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分別於114年8月4日、同年月5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別獲有2,000元報酬(共計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自動賠償被害人之調(和)解金額之總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相當於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其犯罪所得乃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114年8月5日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部分,為洗錢之財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8月5日所提領款項共計42萬4,000元皆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併觀諸被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於114年8月5日所提領如另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另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114年8月5日14時46分許由警方逮捕後陪同領取之2,000元)款項共計35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加計被告提領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5萬元款項,暨其持如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同一張提款卡於同日提領之另一筆款項2萬元(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共計42萬4,000元,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如另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4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214頁、第231頁)。又被告上開另案扣得之42萬4,000元,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32頁、第197頁)。承上,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5萬元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於114年8月4日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麥當勞廁所、交與2號收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王薏庭 共19萬9,246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薏庭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9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115年4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品嫻 2萬6,123元 未和解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杰儒 1萬3,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杰儒1萬元,並已於115年4月14日委託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文傑律師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確認收訖無誤後簽收,此有115年4月13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洪蕙琪 共9萬9,977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蕙琪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4月9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115年4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怡亭 共9萬0,1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怡亭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4月9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115年4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美蘭 4萬9,989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美蘭3萬5,000元,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115年4月14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賴冠仲 5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冠仲2萬5,000元,並已於115年4月13日委託辯護人林冠宇律師親自交付予被害人,由被害人確認收訖無誤後簽收,此有115年4月13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霍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7號被 告 霍思齊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思齊於民國114年8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維尼」、「HKD」、「小狼」、「BURGER」、「壞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609、34373號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霍思齊再依TELEGRAM群組「快速測試」內上游指示,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庭、李品嫻、蔡杰儒、洪蕙琪、廖怡亭、劉美蘭、賴冠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霍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薏庭、李品嫻、蔡杰儒、洪蕙琪、廖怡亭、劉美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薏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薏庭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品嫻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李品嫻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杰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杰儒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蕙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蕙琪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怡亭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廖怡亭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美蘭提出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美蘭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冠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賴冠仲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霍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等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薏庭(提告) 114年8月3日許 假中獎 114年08月04日13時01分31秒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4日13時11分38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12分24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13分08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13分49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14分28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03分43秒 38,123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15分06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15分55秒 18,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04分26秒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4日12時10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康定門市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11分46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05分04秒 11,123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12分29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13分12秒 1,000元 2 李品嫻(提告) 114年8月4日12時許 假中獎 114年08月04日12時54分05秒 26,123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03分25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20,000元 3 蔡杰儒(提告) 114年8月1日許 假貸款 114年08月04日12時54分30秒 13,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04分34秒 19,000元 4 洪蕙琪(提告) 114年8月3日19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04日12時12分17秒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4日12時22分1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江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22分53秒 20,005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23分3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14分32秒 49,988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24分13秒 20,005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24分53秒 20,005元 5 廖怡亭(提告) 114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假中獎 114年08月04日12時27分17秒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4日12時34分1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康勝門市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35分10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35分59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30分57秒 40,123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36分47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2時37分34秒 10,000元 6 劉美蘭(提告) 114年8月3日0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04日13時11分47秒 49,989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34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ATM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35分15秒 20,000元 114年08月04日13時35分54秒 20,000元 7 賴冠仲(未提告) 114年7月3日許 假交友廣告 114年08月05日11時11分51秒 5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05日11時32分16秒 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萬華長沙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05日11時33分3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05日11時34分30秒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