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鈺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涉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最末行「李鈺美並因此而獲得2,500元報酬」更正為「李鈺美並因此而獲得2,000元報酬」。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該公司外派專員「李鈺鎂」工
作證照片」刪除(因卷內並無可認確為此偽造工作證之照片)。
㈣補充「被告李鈺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鈺美本案向告訴人黃裕德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所A示)為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案卷證亦無足資特
定該偽造工作證之資料,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參見卷證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 日期:113年12月24日 經辦人:李鈺美 金額:100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李鈺鎂」署押壹枚】) 偵8880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0號114年度偵字第31169號被 告 吳婷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李鈺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萱、李鈺美於民國113年間,各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翰寬」、「蔣明翰」、「高思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並各別與上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9時4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佯以「
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國際公司)名義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廣告,黃裕德瀏覽後,循其聯絡資訊與該集團成員假冒之助理「黛安娜」取得連聯繫,對方並向黃裕德誆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裕德陷於錯誤,在對方引導之下,前往由該集團操控之「天合國際」網站(https://www.dgkre.com/)申請帳號,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待黃裕德與該網站營業人員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後,先後於:⑴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不詳時間,由成員「翰寬」先行傳送列印QR CODE予吳婷萱,指示吳婷萱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婷萱」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黃裕德會面,佯稱係天合國際公司外派營業員「吳婷萱」,同時交付印就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用以取信黃裕德,並向黃裕德收取投資款項190萬元後,置放於附近停車場某指定車輛旁地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婷萱並因此而獲得2,500元報酬。⑵113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由成員「蔣明翰」先行指示李鈺美搭乘高鐵北上,同時傳送列印QR CODE予李鈺美,指示李鈺美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鈺鎂」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再由李鈺美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黃裕德會面,佯稱係天合國際公司外派營業員「李鈺鎂」,同時交付印就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用以取信黃裕德,並向黃裕德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放於附近停車場某指定車輛旁地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鈺美並因此而獲得2,500元報酬。
㈡該集團另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市技術分
析之投資訊息,經黃國政於114年10月4日瀏覽點擊後,旋即將黃國政加入LINE群組「經融我先知」、「Q4特別行動」、「股市風向塔」等,並向黃裕德誆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國政陷於錯誤,旋即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予吳婷萱,吳婷萱另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藉此表彰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黃國政,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放於附近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婷萱並因此而獲得2,500元報酬。嗣經黃裕德、黃國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德、黃國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天合國際公司外派專員「吳婷萱」身分,向告訴人黃裕德收取款項190萬元後,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其並因此取得2,5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吳婷萱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假冒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吳婷萱」身分,向告訴人黃國政收取款項10萬元後,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停車場,其並因此取得2,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鈺美於警詢時、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李鈺美坦承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天合國際公司外派專員「李鈺鎂」身分,向告訴人黃裕德收取款項100萬元後,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其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裕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裕德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先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分別交付予被告吳婷萱、李鈺美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政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先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分別交付予被告吳婷萱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裕德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裕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術誆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國政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黃國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誆騙之事實。 7 ⑴天合國際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3年11月21日、金額:19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理財專公章及經辦人「吳婷萱」簽名)、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婷萱」工作證照片 ⑵天合國際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3年12月24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理財專用公章及經辦人「李鈺鎂」簽名)、該公司外派專員「李鈺鎂」工作證照片 ⑶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日期:113年11月19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吳婷萱」簽名)、該公司數位經理「吳婷萱」工作證照片 1.告訴人黃裕德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分別交付予被告吳婷萱、李鈺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政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吳婷萱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佐證被告吳婷萱、李鈺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黃裕德收取投資款項190萬元及100萬元之事實;被告吳婷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黃國政收取投資款項1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吳婷萱、李鈺美行使偽造之天合國際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以及李鈺美分別使用假名「李鈺鎂」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婷萱、李鈺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婷萱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被告吳婷萱分別量處2年6月、2年以上;被告李鈺美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所獲取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契約書等,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