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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14號、第38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114年7月3日USTD買賣契約書(C2C)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3日前某時,著手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康惠姿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爰依法審判。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TOM」、「李玉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賴秋輝收取之25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114偵28114卷第47頁),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114年7月3日USTD買賣契約書(C2C)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偵28114卷第13-1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接一張單子獲得1千元等語(見114偵28114卷第14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計算式:1千元X2(單)=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SAMSUNG S22手機1支、台灣大車隊叫車單、「USTD買賣契約書(C2C)」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33號114年度偵字第28114號被 告 陳宥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妤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TOM」、「李玉芬」、「點點」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宥妤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宥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鍾義」與康惠姿聯繫,向康惠姿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且提供有獨立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STAKE CUBE」,致康惠姿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陳宥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1弄,假冒「ALAN幣商」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康惠姿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書(C2C)」1紙,用以表示「ALAN幣商」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USDT買賣契約書(C2C)」。俟陳宥妤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康惠姿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GOLDENX」投資廣告,向賴秋輝訛稱進入網址可連結至投資平台並進行儲值、出金云云,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賴秋輝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陳宥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7日10時45分為警盤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假冒「ALAN幣商」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賴秋輝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USTD買賣契約書(C2C)」,用以表示「ALAN幣商」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USTD買賣契約書(C2C)」。嗣陳宥妤於114年7月17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公園長椅上神色慌張且形跡可疑而遭警上前盤查,復經陳宥妤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SAMSUNG S22手機1支、台灣大車隊叫車單、「USTD買賣契約書(C2C)」3張及25萬元現金(已發還賴秋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惠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賴秋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交付上開契約書予告訴人2人,並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惠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康惠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康惠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康惠姿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USTD買賣契約書(C2C)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USTD買賣契約書(C2C)交付告訴人康惠姿,用以取信告訴人康惠姿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秋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賴秋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6 告訴人賴秋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秋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7 USTD買賣契約書(C2C)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USTD買賣契約書(C2C)交付告訴人賴秋輝,用以取信告訴人賴秋輝之事實。 8 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秘錄器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USTD買賣契約書3張、SAMSUNG S22手機1支、台灣大車隊叫車單及25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SAMSUNG S22手機1支、台灣大車隊叫車單、「USTD買賣契約書(C2C)」3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