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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A02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取款項並交出,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少年卓○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卓○辰共同犯本案,

客觀上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熟識少年卓○辰或知悉少年卓○辰係未滿18歲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卓○辰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少年卓○辰之認定,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少年卓○辰拿提款卡去領錢,我可以抽2%,金飾部

分他們說要等溶掉在算錢給我,外幣我直接就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故為新臺幣(下同)3,72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所示,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取款項並交出,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價值25萬元之項鍊、戒指、元寶、價值將近20萬元之外幣、18萬2,28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主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卓○辰(民國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王百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昕水霧集團-鋒芒」、「陳皓宇」、「陳皓文」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14日10時14分許,假冒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人員致電A02,佯稱:因其身分證曾遺失,遭某不詳人士持其委託書欲辦理戶籍謄本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以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刑事警察「張俊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王志成」LINE帳號、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LINE帳號,嗣佯裝為「林清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對A02佯稱:其金融帳戶已涉多起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及黃金等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進行保管,俟案件偵查終結後始發還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交付自己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杜忠誥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項鍊、戒指、元寶及價值將近20萬元之外幣與卓○辰,卓○辰則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核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A02,偽以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因執行刑事偵查業務收執上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A0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卓○辰取得上開物品後,旋依「東昕水霧集團-鋒芒」指示,丟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捷運台電大樓站」公廁,由A03前往收取,A03復依「東昕水霧集團-鋒芒」之指示,將上開物品丟包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再返回該處取回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辰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指示卓○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其與卓○辰應得之2﹪、3﹪面交金額之報酬取出後,復依暱稱「東昕水霧集團-鋒芒」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丟包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A02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手提領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4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收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卓○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明知少年卓○辰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卓○辰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涉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合計取得金額約為63萬6,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公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杜忠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0日 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6,000元 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 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同上 114年3月21日 10時8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14年3月21日 10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合計 18萬6,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