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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唐韋哲」更正為「唐偉哲」、第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提款金額欄之部分刪除一筆2萬元之金額、編號5提款時間欄「114年4月8日12時2分至5分」之部分更正為「114年4月8日12時2分至6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唐偉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唐偉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唐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底層之收水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冒用公務員等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845卷第85頁、本院訴卷第3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所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

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Line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劉惠美之財物,

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唐偉哲、告訴人劉惠美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劉惠美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4萬5000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時候有好處,他會給我幾千元;

有時候沒有好處。」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845卷第8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 告 唐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賴韋鈞(通緝中)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偉鈞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唐韋哲則負責在旁把風監控有無警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唐偉哲、賴韋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假冒「花蓮自強派出所警員李凱翔」、「王明誠隊長」「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謝書瀚」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惠美佯稱:因涉入一起詐欺案,需監管帳戶以示清白,並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信用卡做擔保等語,致劉惠美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放置時間,放置在台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1號出口旁656號置物櫃02號門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韋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拿取劉惠美所放置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賴韋鈞得手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示之款項,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唐偉哲,由唐偉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劉惠美,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劉惠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4年4月7日與賴韋鈞一同前往汐科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賴韋鈞在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及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捷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犯賴韋鈞拿取告訴人放置在置物櫃內金融卡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共犯賴韋鈞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提領贓款,由共犯賴韋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等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韋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破壞司法公信力,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2萬3,000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放置時間 拿取時間 1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⑵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⑼玉山銀行信用卡 ⑽星展銀行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5時26分許 114年4月7日16時57分許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4月7日20時11分許 114年4月7日20時43分許附表二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8時39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4年4月8日0時26分至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8時12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9時52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4月8日0時13分至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8時55分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114年4月8日1時21分至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8時28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114年4月8日1時2分至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