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楊美芳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啟嘉」、「振軒」、「佳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暱稱「小珍珠」、「專員-陳思彤」、「專員-陳怡萱」、「靜妍」、「佳怡」等人邀約莊人農加入假交友約會網站(AFFINITY

CIRCLE【緣分圈】),並向其佯稱要與網友見面需要先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額云云,致莊人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約定在莊人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楊美芳則依暱稱「啟嘉」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莊人農收取新臺幣(下同)248萬6,500元,楊美芳得款後即上繳不詳成員輾轉繳回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美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4

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人農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1、43至46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受騙相關之假文件、網路聊天、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攝之被告正面照片翻拍及114年12月2日蒐證影像截圖等(見偵字卷第21至23、53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集團成員「啟嘉」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告訴

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 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受騙之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5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啟嘉」、「振軒」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收款憑證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自述一共面交取款15次,拿到總薪資2萬2,500元,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時繳回等語,業據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屬實,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高齡失智症婆婆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暨被告本案報酬高低(已繳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回報酬總額,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另案已繳回報酬所得總額,業如前述,本判決爰不重

複審酌。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遇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收據憑證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如偵字卷第71頁所示) 1張 「遇見社團」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