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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庭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章庭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四層收水,」更正補充為「

第四層收水即章庭佑,再由章庭佑放置於『X4』、『Math』指定之地點以交回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11

4年9月6日22時15分許、2萬15元」、提款時間欄所載「114年9月7日0時4分許」更正為「114年9月7日0時4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二第三層收水欄所載「114年9月23日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更正為「114年9月7日2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第四層收水欄所載「114年9月23日3時2分許」更正為「114年9月7日某時」。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庭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X4」、「Math」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犯CHOW GIN TAT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連力德於114年9月6日22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5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揭8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

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已

於另案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罪,均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業於另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曾靖軒、賴玫蓁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擔任收水手月薪是4萬元,伊做了4個月,拿到16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案件自動繳交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上訴字302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88號、第59274號、第60987號、第60992號、第63370號、第6346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1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且被告供稱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本案顯然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告訴人連力德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秋香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2告訴人賴玫蓁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曾靖軒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高韻淳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兆佑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賴玟芬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曹廷瑞 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 告 章庭佑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庭佑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4」、「Math」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四層收水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新臺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層層轉交予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及第四層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連力德、賴玫蓁、曾靖軒、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庭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114年5、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交水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4萬元報酬(合計賺取約16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X4」、「Math」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汽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連力德、賴玫蓁、曾靖軒、鄭兆佑、賴玟芬、曹廷瑞及被害人陳秋香、高韻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CHOW GIN TAT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證人朱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收水、交水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收水、交水之事實。 6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附之照片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及第四層收水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提領、交付、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收水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連力徳(提告) 假買家 114年9月6日22時39分許 2萬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 2 陳秋香 假買家 114年9月6日22時40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9月6日23時7分許 2萬5元 114年9月6日23時1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4年9月6日23時8分許 1萬5元 3 賴玫蓁(提告) 假贈物 114年9月6日23時2分許 4萬9,967元 114年9月6日23時17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114年9月6日23時18分許 2萬5元 4 曾靖軒(提告) 假買家 114年9月6日23時3分許 2萬15元 114年9月6日23時19分許 1萬5元 114年9月6日23時1分許 1萬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2 賴玫蓁(提告) 假贈物 114年9月6日23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6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5 高韻淳 假買家 114年9月6日22時33分許 4萬9,972元 114年9月6日22時46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9月6日22時35分許 9,160元 114年9月6日22時5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6 鄭兆佑(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6日22時45分許 4萬4,088元 114年9月6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7 賴玟芬(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7日 0時18分許 1萬5,510元 114年9月6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8 曹廷瑞(提告) 假賣貨便客服辦理退款 114年9月7日 0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14年9月6日2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 1-2 連力徳(提告) 假買家 114年9月6日22時14分許 3萬15元 114年9月6日23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6日22時51分許 2萬6,015元 114年9月7日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附表二:

車手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車手:CHOW GIN TAT 時間: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 收水人:朱珈臻 時間:114年9月7日0時45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收水人:張為欽 時間:114年9月23日2時49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收水人:章庭佑 時間:114年9月23日3時2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