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WEI HAO(中文名:黃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WONGWEIHAO(中文名:黃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小熊維尼」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小狼」則於114年8月24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予WONGWEIHAO,WONGWEIHAO再依「小狼」指示,持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WONG WEI HAO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佑彥之指訴(偵卷第49-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101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1-3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小狼」、「小熊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未受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配偶、抵臺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卷(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贓款工作,且本案被告提領後同日即遭員警現行犯逮捕,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本院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4年12月16日為科刑判決,然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佑彥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要求告訴人以新竹物流進行交易,再以驗證身分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4日13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14年8月24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2 許佳旆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佯裝為假賣家販賣海報,並向告訴人佯稱需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114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 1萬0,012元 114年8月24日13時5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