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洪英州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鯊魚」、「柏拉圖」之人(下合稱「鯊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乃與「鯊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向吳哲宇佯稱:下載APP(Bitopro)交易平台、APP(Trust)開個人錢包,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Coin act」幣商相約於114年5月12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崇聖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9,316顆USDT(泰達幣)。再由洪英州駕駛本案詐欺集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用車上之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吳哲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等值9,316顆USDT匯入吳哲宇申辦之電子錢包,取信吳哲宇,之後再將9,316顆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TG94x3aJGXB5pTAkRfZjULlBcJN337GaQP;洪英州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巿大同區河堤3號水門堤外停車場,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輪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英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7頁、第102至10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洪英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
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吳哲宇交付之受騙款項並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115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迄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其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
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人表示:我可以接受與被告製作調解筆錄,先讓我拿執行名義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任何款項,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表示:出監後就可以繼續工作,每個月應該可以有6萬元收入,可以穩定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板模,一天3,3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1%即3,000元,但是
本案的報酬還來不及拿就被抓了,因為我們是週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臺北巿大同區河堤3號水門堤外停車場,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輪下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詐欺集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工作機,則均未扣案,參以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前揭工作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
㈡惟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
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顯見該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32號被 告 洪英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州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LINE暱稱「張雅娜」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英州負責佯裝為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出面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英州並事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工作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通過工作機,指示虛擬貨幣買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收款事宜。洪英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以Line結識吳哲宇,向吳哲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吳哲宇陷於錯誤,而連繫LINE暱稱「Coin act」幣商,相約於114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4號崇聖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9316顆USDT(泰達幣)。洪英州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等值9316顆USDT匯入吳哲宇申辦之電子錢包,取信吳哲宇,吳哲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9316顆USDT轉出至錢包地址TG94x3aJGXB5pTAkRfZjULlBcJN337GaQP。洪英州所收得30萬元,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丟包於臺北巿大同區河堤3號水門堤外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輪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哲宇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英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依照「鯊魚」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將款項丟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本案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錢包地址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取得之9316顆USDT再依照指示轉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與「鯊魚」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鯊魚」指示將本案30萬元款項放至指定車輛車輪下,並表示請人快來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扮演假幣商及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3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