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瑋慈
周鍵
吳芳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3號、第5202號、第6325號、第6747號、第8550號、第10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瑋慈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鍵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芳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瑋慈、周鍵、吳芳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芳榮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義琅部分,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
,使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詹瑋慈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詹瑋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鍵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吳芳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吳芳榮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40頁)在卷可查,故就被告吳芳榮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詹瑋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被告周鍵、吳芳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均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瑋慈、周鍵已與告訴人郭文珠達成調解;被告吳芳榮亦與告訴人郭文珠、李秉秝均達成和解,並有如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3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詹瑋慈供稱:我一天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認本件被告詹瑋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鍵供稱:本案我只拿到1,500元,已於另案被沒收了等語(見同卷頁),且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33、345頁)在卷可查,為免重複沒收被告周鍵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吳芳榮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吳芳榮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3人本件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如附表「提領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被告3人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本案被告3人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非屬其等所持有或可得支配,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洗錢財物之諭知。
㈢扣案被告吳芳榮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吳芳榮犯本案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詹瑋慈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告訴人林義琅)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義琅部分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育甯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蓁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李秉秝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緯翰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文珠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青樺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覃讌淩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雅瑜部分 詹瑋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奕魁部分 吳芳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3號115年度偵字第5202號115年度偵字第6325號115年度偵字第6747號115年度偵字第8550號115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 告 詹瑋慈 (香港居民)
周鍵 (香港居民)
吳芳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瑋慈(英文名「CHIM WAI CHI」,暱稱:「VINCENT LI」)、周鍵(暱稱:「OK」)、吳芳榮,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114年10月21日及114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LEO」、「Lo Yang」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瑋慈、周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114年度偵字第44349號提起公訴,已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詹瑋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周鍵擔任1號收水車手、吳芳榮擔任2號收水車手,負責在車手提領贓款後,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詹瑋慈、周鍵、吳芳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義琅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詹瑋慈擔任提款車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至114年11月1日間,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待該詹瑋慈提領完畢後,由周鍵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至114年11月1日4時26分許間,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86巷口之文盛公園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溫州公園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之南昌公園等地點,向詹瑋慈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詹瑋慈、周鍵對附表編號10所示之陳奕魁所為之提領及收水行為部分,分別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3462號、114年度偵字第4434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再由吳芳榮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1月1日2時33分許、同日4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之南昌公園及臺北轉運站,向周鍵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林義琅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琅、蔡育甯、林佩蓁、李秉秝、林緯翰、陳奕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郭文珠、林青樺、覃讌淩、黃雅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瑋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10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周鍵之事實。 2 被告周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10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約定每日以1,500元作為報酬,並受有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至114年11月1日4時26分許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向被告詹瑋慈收取詐欺款項;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日2時33分許、同日4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之南昌公園及臺北轉運站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予被告吳芳榮之事實。 3 被告吳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114年10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受有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日2時33分許、同日4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之南昌公園及臺北轉運站,向被告周鍵收取詐欺款項;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義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義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蔡育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蔡育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佩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秉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秉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李秉秝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⑷告訴人李秉秝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李秉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緯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緯翰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林緯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文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文珠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郭文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青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林青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覃讌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覃讌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覃讌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雅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雅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黃雅瑜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雅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奕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魁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陳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林義琅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告詹瑋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⑴被告詹瑋慈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被告詹瑋慈、周鍵、吳芳榮交水、收水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⑶被告吳芳榮持有名下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資料1份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詹瑋慈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鍵,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至114年11月1日4時26分許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向被告詹瑋慈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吳芳榮,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1日2時33分許、同日4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之南昌公園及臺北轉運站,向被告周鍵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1項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吳芳榮與非本國籍人被告詹瑋慈、周鍵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顯然不利於被告吳芳榮,且為被告吳芳榮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詹瑋慈、周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吳芳榮,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詹瑋慈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芳榮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詹瑋慈、周鍵、吳芳榮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就附表所示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義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0時27分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林義琅,向林義琅佯稱:外出約會須儲值費用等語,致林義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1日 15時09分許 12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館中門市) 114年10月31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6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6時44分許 2萬元 2 蔡育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1時5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蔡育甯購買商品,提供假嘉里大榮物流網站連結予蔡育甯,向蔡育甯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蔡育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1日 19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19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文盛門市) 114年10月31日 19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19時30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9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19時33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9時4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114年10月31日 19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4年10月31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114年10月31日 1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20時0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0月31日 20時05分許 2萬0,005元 3 林佩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7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林佩蓁,提供假全家好賣+平台連結予林佩蓁,向林佩蓁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林佩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1日 20時26分許 4萬0,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20時3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0月31日 20時32分許 2萬0,005元 4 李秉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10時43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應徵臨時觀眾之廣告而結識李秉秝,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李秉秝,向李秉秝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李秉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1日 20時5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21時0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0月31日 21時0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21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20時56分許 4萬8,832元 114年10月31日 21時34分許 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5 林緯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0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林緯翰,向林緯翰佯稱:須匯款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林緯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1月01日 01時23分許 4萬9,971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1日 0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6 郭文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買家於LINE上向郭文珠購買商品,向郭文珠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郭文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21時0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0月31日 21時0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21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20時38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10月31日 21時0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31日 21時05分許 2萬0,005元 7 林青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林青樺,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林青樺,向林青樺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1月01日 0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1日 00時47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114年11月01日 00時45分許 9,912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02分許 4萬9,987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1日 0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1月01日 0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14分許 1萬9,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1日 0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114年11月01日 00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26分許 2萬0,005元 8 覃讌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向覃讌淩購買票券,提供假綠界平台連結予覃讌淩,向覃讌淩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覃讌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1月01日 00時0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1日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1月01日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18分許 9,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台盛門市) 114年11月01日 00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33分許 1萬0,005元 9 黃雅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3時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向黃雅瑜購買票券,提供假嘉里大榮物流網站連結予黃雅瑜,向黃雅瑜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驗證等語,致黃雅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1日 23時52分許 4萬9,989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1日 0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11月01日 0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1月01日 0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0 陳奕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中旬,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陳奕魁,向陳奕魁佯稱:外出約會須支付會員費用等語,致陳奕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1月1日 01時2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01日04時11分許 ⑵114年11月01日04時12分許 ⑶114年11月01日04時12分許 ⑷114年11月01日04時13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114年11月1日 01時2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