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融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軍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吳信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吳信融於民國114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柏言(BAO YAN)」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_Li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eo」之人(下合稱「Andy_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吳信融乃與「Andy_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慧」、「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向紀永謙佯稱:下載「鑫盛e行動」APP,交付現金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紀永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吳信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至上址附近7-11西寧南門市,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停車場,向紀永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紀永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永謙、上開憑證所示同名公司及其代表人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將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紀永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信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至71頁、第7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吳信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紀永謙交付之受騙款項並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又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Andy_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為後,該條經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觀諸其修法理由所載「…『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罪,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軍偵字卷第22至23頁)、於115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軍偵字卷第131至13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5月6日,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於115年5月20日前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軍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本分局未因犯嫌吳信融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9802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徵本案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無前科,因思慮不周而罹刑典,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被告並不認識「Andy_Lin」等人,亦未曾見面,係經「林專員(瀚」告知月薪4萬5,000至5萬元,先做15天可獲半薪2萬3,000元,故從114年12月15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至114年12月26日,亦有於114年12月25日傳送車手相關新聞連結予對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8至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軍偵字卷第110至113頁)。承上,可見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向告訴人收款前,對其所為之收款工作是否違法已心存疑慮,卻仍於114年12月26日依指示從事多次收款工作,本案即為其中1次(見軍偵字卷第33頁);復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此外,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按上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日收入2,5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一節,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先做滿15天可獲取半薪2萬3,000元
,惟被告迄未取得薪水,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5頁、第28至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
證、存款憑證,暨扣案如附表二「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第132頁)。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二「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因本案業經查獲,致上開文書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交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安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見軍偵字卷第74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公司概況代表人「許麗珠」欄: ;印花稅總繳章欄: ;收據專用章欄: 見軍偵字卷第61頁、第75頁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 IPhone 15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字卷第55頁)、扣押物翻拍照片(見軍偵字卷第73至75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軍偵字第4號被 告 吳信融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_L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約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做滿15日可得2萬3,000元)之報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吳信融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紀永謙,致紀永謙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交付現金20萬元,再由吳信融事先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紀永謙自稱鑫盛公司人員,俟收訖現金20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紀永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鑫盛公司與其代表人及紀永謙。吳信融隨後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紀永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11日14時5分許,在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查獲吳信融,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永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事先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鑫盛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出示鑫盛公司工作證,俟向告訴人紀永謙收訖現金20萬元後,交付鑫盛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玉泉公園,交予不詳人士。 2 告訴人紀永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 3 114年12月26日被告出示及交付之鑫盛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等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ine暱稱「Andy_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經被告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 4 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本案經警搜索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 6 扣押之手機1支 本案經警搜索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
二、訊據被告吳信融固自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依指示列印鑫盛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到場向告訴人紀永謙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被騙錢,經「小李」介紹從事兼職,伊依指示領款,導致帳戶遭通報警示,復經「林柏言」介紹認識「Andy_Lin」,從事跑外務收投資款工作,可以用薪水、獎金解除帳戶警示云云。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並無實際任職擔任「鑫盛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仍以顯不相當之高薪從事收款,復將收得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人士,此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收付款項流程不符。又其明知帳戶遭通報警示,顯然存在可疑異常交易,而其收入情形實與解除警示無涉,仍未向金融機構查詢或報警處理,此與常情亦有未合。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自114年12月15日開始從事面交取款,至114年12月26日最後一單等語,顯見本次犯行非其首日從事收款,就其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ndy_Lin」、不詳收水人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紀永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於114年11月4日起,將紀永謙加入好友,並向紀永謙佯稱可下載「鑫盛e行動」APP,交付現金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永謙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 114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 20萬元 工作證1張(上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吳信融等字樣)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許麗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