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18號、第156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宇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宇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件附表內容;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證電子檔」後方補充「(詳如附表偽造準特種文書欄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據」應補充更正為「文件(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收取上繳告訴人陳浩琛、曾彩芳遭詐騙款項各高達1
62萬元、370萬元,雖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各次共同正犯於本件分別持續對陳浩琛、曾彩芳施以詐術,致其等多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並受指示多次前往收取並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林偉豪」、「羅娜」等人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
分規定,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加以其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金字第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其於本案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可疑工作內容恐為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又因貪圖報酬,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上繳,並使用偽造資料犯之,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6月、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37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偏重,不予採憑。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報酬約定為半個月1萬5,000元,我發現有問題想說乾脆不要領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工作證電子檔案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偽造準特種文書 主文 1 陳浩琛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於Facebook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顧問、教授、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於指定投資網站進行註冊,即可入金進行投資,獲利可期,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4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1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亮甫」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2月2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字15603號卷第23頁) 偽造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鍾宇婷」之工作證電子檔1份 鍾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4年12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48巷(木柵維揚停車場) 62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亮甫」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2月8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字15603號卷第23頁) 偽造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鍾宇婷」之工作證電子檔1份 2 曾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某知名股票分析專家資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顧問、其他參與投資之人、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於指定投資網站進行註冊,即可進行投資,並於面交資金後,會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會指派服務經理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長安松江店) 220萬元 ①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亮甫」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2月9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字10918號卷第35頁、第43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亮甫」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2月9日「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見偵字109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偽造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鍾宇婷」之工作證電子檔1份 鍾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長安松江店) 1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亮甫」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12月10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字10918號卷第35頁、第43頁) 偽造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鍾宇婷」之工作證電子檔1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5年度偵字第15603號被 告 鍾宇婷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婷於民國114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宇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陳浩琛、曾採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鍾宇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取信於陳浩琛、曾採芳,進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鍾宇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浩琛、曾採芳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曾採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宇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及收據,向告訴人陳浩琛、曾採芳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陳浩琛、曾採芳,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浩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浩琛提供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浩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鍾宇婷。被告鍾宇婷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浩琛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採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採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曾採芳提供之被告面交時照片1張 ⑷告訴人曾採芳提供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份、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曾採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鍾宇婷。被告鍾宇婷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收據、契約書,行使交予告訴人曾採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鍾宇婷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浩琛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鍾宇婷對告訴人陳浩琛、曾採芳所為,分別詐取所得財物為162萬元、37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鍾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如附表所示數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未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鍾宇婷分別騙取告訴人陳浩琛162萬元、告訴人曾採芳370萬元,對渠等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陳浩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琛瀏覽後加入暱稱「陳斐娟」成為好友,將陳浩琛加入投資群組,並對陳浩琛施用投資話術,向陳浩琛佯稱:參與專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浩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2月2日 12時0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工作證(姓名:鍾宇婷)電子檔、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5年度偵字第15603號 2 114年12月8日 18時30分許 62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48巷內 工作證(姓名:鍾宇婷)電子檔、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曾採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曾採芳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以暱稱「蘇鈺婷(YYunaTina)」對曾採芳施用投資話術,向曾採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曾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2月9日 10時59分許 2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摩斯漢堡長安松江店) 工作證(姓名:鍾宇婷)電子檔、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 115年度偵字第10918號 4 114年12月10日 9時34分許 150萬元 工作證(姓名:鍾宇婷)電子檔、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