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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簡晉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張揚歆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經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115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雖於上開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8月10日與被害人以21萬5,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迄未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7萬元,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 告 簡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晉豪明知虛擬資產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面交現金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不詳報酬為代價,於民國114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28、37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Ki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與張揚歆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並透過其介紹之LINE暱稱「CRO特助:-弘昇」指示下載OKX交易所APP進行投資虛擬資產云云,致張揚歆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與以「星橋科技」幣商之業務人員身分收款之簡晉豪,並出示合約(其上無偽造之署名蓋印)給張揚歆,用以表示收到款項之意。簡晉豪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揚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揚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簡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潘,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達21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