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羽
許炳澔
高振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羽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許炳澔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高振嵐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年度他字第7571號卷第63至66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卷第107至110頁)」及被告陳彥羽、許炳澔、高振嵐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3人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3人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署押(僅被告陳彥羽、高振嵐)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彥羽與王冠宇、「愛德華.愛列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炳澔與少年林○澤、「蟹腳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高振嵐與「孫悟空」、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等均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羽、許炳澔列印製作偽造之收據供詐欺集團共犯為本案犯行使用,被告許炳澔並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高振嵐本案以假名「王祥豪」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自承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3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陳彥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許炳澔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賣水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高振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8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而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115年並未修正)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再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印文、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李敏弘」署押(簽名)1枚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偽造之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各1枚及「王祥豪」署押(簽名)2枚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被 告 陳彥羽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許炳澔
高振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王冠宇、許炳澔於112年10間不詳時間;高振嵐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林○澤(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愛列克」、「蟹腳黃」、「孫悟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王冠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公訴;許炳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高振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由陳彥羽列印收據予車手使用;王冠宇、高振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許炳澔則擔任林○澤之收水。陳彥羽、王冠宇、許炳澔、高振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李
佳莉」之帳號,向陳俊魁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網站投資獲利,致陳俊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愛德華‧愛列克」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彥羽列印偽造並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收據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王冠宇,由王冠宇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敏弘」之署名。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冠宇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陳俊魁收取詐欺款項,王冠宇到場並收到陳俊魁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俊魁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陳俊魁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蟹腳黃」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許炳澔列印偽造並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澤」印文之收據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澤,由林○澤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澤」之署名。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澤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俊魁收取詐欺款項,林○澤到場並收到陳俊魁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澤」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俊魁收執而行使之。同時由「蟹腳黃」指示許炳澔前往現場向林○澤收水,待許炳澔收到林○澤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陳俊魁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面交122萬0,537元之投資款項。嗣「孫悟空」於113年1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高振嵐列印偽造並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高振嵐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祥豪」之署名。接著指示高振嵐於113年1月2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陳俊魁收取詐欺款項,高振嵐到場並收到陳俊魁所交付之122萬0,537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俊魁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孫悟空」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俊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愛德華‧愛列克」指示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車手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都是使用「李敏弘」之假名進行收款,且本案詐欺集團均會將印好之收據放置於公廁內,要求伊直接前往拿取之事實。 ㈢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蟹腳黃」指示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另案少年林○澤使用,待另案少年林○澤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收到告訴人陳俊魁交付之60萬元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伊,由伊依「蟹腳黃」指示將款項放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㈣ 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孫悟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22萬0,537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前開款項予被告王冠宇、高振嵐及另案少年林○澤,被告王冠宇、高振嵐及另案少年林○澤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另案少年林○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由被告許炳澔交付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由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待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許炳澔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7205號鑑定書1份 1、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掌紋與被告陳彥羽檔存之掌紋及被告王冠宇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2、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許炳澔及另案少年林○澤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3、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高振嵐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㈧ 1、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及簽有「李敏弘」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1月22日收據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月2日收據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及簽有「王祥豪」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起訴書1份 被告王冠宇前案亦是使用「李敏弘」之假名進行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4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陳彥羽、王冠宇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許炳澔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高振嵐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22萬0,537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4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陳彥羽、王冠宇、高振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許炳澔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及「李敏弘」署名各1枚;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之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及「王祥豪」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王冠宇、高振嵐及另案少年林○澤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