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冠宇所涉對告訴人陳俊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0、225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業於114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為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被 告 陳彥羽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許炳澔
高振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王冠宇、許炳澔於112年10間不詳時間;高振嵐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林○澤(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愛列克」、「蟹腳黃」、「孫悟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王冠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公訴;許炳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高振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由陳彥羽列印收據予車手使用;王冠宇、高振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許炳澔則擔任林○澤之收水。陳彥羽、王冠宇、許炳澔、高振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李
佳莉」之帳號,向陳俊魁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網站投資獲利,致陳俊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愛德華‧愛列克」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彥羽列印偽造並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收據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王冠宇,由王冠宇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敏弘」之署名。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冠宇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陳俊魁收取詐欺款項,王冠宇到場並收到陳俊魁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俊魁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陳俊魁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蟹腳黃」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許炳澔列印偽造並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澤」印文之收據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澤,由林○澤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澤」之署名。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澤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俊魁收取詐欺款項,林○澤到場並收到陳俊魁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澤」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俊魁收執而行使之。同時由「蟹腳黃」指示許炳澔前往現場向林○澤收水,待許炳澔收到林○澤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陳俊魁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面交122萬0,537元之投資款項。嗣「孫悟空」於113年1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高振嵐列印偽造並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高振嵐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祥豪」之署名。接著指示高振嵐於113年1月2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陳俊魁收取詐欺款項,高振嵐到場並收到陳俊魁所交付之122萬0,537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俊魁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孫悟空」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俊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愛德華‧愛列克」指示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車手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都是使用「李敏弘」之假名進行收款,且本案詐欺集團均會將印好之收據放置於公廁內,要求伊直接前往拿取之事實。 ㈢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蟹腳黃」指示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另案少年林○澤使用,待另案少年林○澤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收到告訴人陳俊魁交付之60萬元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伊,由伊依「蟹腳黃」指示將款項放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㈣ 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孫悟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22萬0,537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前開款項予被告王冠宇、高振嵐及另案少年林○澤,被告王冠宇、高振嵐及另案少年林○澤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另案少年林○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由被告許炳澔交付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伊,由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待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許炳澔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7205號鑑定書1份 1、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掌紋與被告陳彥羽檔存之掌紋及被告王冠宇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2、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許炳澔及另案少年林○澤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3、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高振嵐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㈧ 1、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及簽有「李敏弘」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1月22日收據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月2日收據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及簽有「王祥豪」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起訴書1份 被告王冠宇前案亦是使用「李敏弘」之假名進行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4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陳彥羽、王冠宇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許炳澔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高振嵐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22萬0,537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4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陳彥羽、王冠宇、高振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許炳澔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2年10月30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及「李敏弘」署名各1枚;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之113年1月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祥豪」印文及「王祥豪」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王冠宇、高振嵐及另案少年林○澤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