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O JIA QI(中文名羅家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更正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O JIA Q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派翠
克」、「雞排哥」、「阿修」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鄭竣元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每天拿到3,000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被告獲得之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為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 告 LOO JIA QI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O JIA QI(中文姓名:羅家齊,下稱羅家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派翠克」、「雞排哥」、「阿修」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案件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羅家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派翠克」、「雞排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鄭竣元施以詐術,致鄭竣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羅家齊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持詐欺集團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羅家齊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阿修」,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鄭竣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鄭竣元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家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羅家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竣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卻假藉觀光名義入境,實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我國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因詐欺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又倘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鄭竣元 114年12月9日16時4分許 1.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立-張曉媛」、「約會管家-怡君」 2.佯稱: ■匯款儲值可以體驗公司的約會媒合服務 115年1月1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其餘匯款非本案車手提款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日2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