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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珅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加入由『陳朝華』、『謝秉諭』、Telegram暱稱『頂豐集團-千里馬』、『秦始皇騎北極熊』、『五鬼運財』、『588』等姓名年籍不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

9、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朝華」、「謝秉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頂豐集團-千里馬」、「秦始皇騎北極熊」、「五鬼運財」、「58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冒充公務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不成立)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2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公印文共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準公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報酬為3,000元(見審訴字卷第30頁),是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繳回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封存清單照片檔案電磁紀錄(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帳戶清查專用章」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647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A03可獲得收取金額 1% 之報酬;A03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自115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予A02,自稱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等,以A02證件遭人冒用申辦戶籍謄本而涉有刑事案件、要配合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43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3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A02收受30萬元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並傳送含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偽造「調查封存清單」電子圖片檔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3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員」且收到30萬之意,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理機關。A03收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假公文圖片檔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假公文圖片檔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假公文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