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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宜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殷宜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第25至26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等語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第5行「聯邦銀行、」等字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載「23124」更正為「62766」、所載「26058」更正為「23124」。

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載「18萬7855元」更正為「18萬7835元」。

㈤補充「被告殷宜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宜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載之犯行(含起

訴書附表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所載之犯行(含起訴書附表四、五、六),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以相同之手段製造告訴人螢達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五、六所示犯行,同理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

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惟此2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且因業務

關係而掌握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帳密資料及經手營收款項,竟利用此機會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帳目紊亂,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案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之帳戶入帳金額共新臺幣2,992,90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無原物可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得之款項(共新臺幣2,032,153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1項、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殷宜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底止,為螢達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螢達公司 )之行政會計,負責管理螢達公司及螢達公司所屬葛鎂診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出入帳業務,因而知悉螢達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且就線上轉帳之流程需輸入網銀帳密登入帳戶,並使用各該帳戶搭配之公司金鑰(網路銀行安全鎖)以輸入隨機密碼,方可將輸入之轉帳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一節,亦相當熟悉,而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積欠龐大債務及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之犯

意,未經螢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所示日期,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所知悉螢達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螢達10599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螢達0762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螢達09728號帳戶)之網銀帳密,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操作頁面後,並搭配其持有中公司金鑰所產生之隨機密碼,據以偽造螢達公司轉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至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宜靖62766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宜靖23124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宜靖26058號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將螢達公司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其個人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螢達公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明知其於114年8月底即已請假,而未再前往螢達公司上班,卻因前已持續順利詐得款項,因而食髓知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等犯意,未經螢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9月21日(即附表二編號9、時逢週日)18時30分許之非上班時間,持其本應返還而未返還之螢達公司門禁卡進入該公司所屬葛鎂診所之辦公處所內,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所知悉螢達公司所有之螢達07628號帳戶之網銀帳密,無故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操作頁面後,並搭配其持有中公司金鑰所產生之隨機密碼,據以偽造螢達公司轉帳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款項至其個人所有之殷宜靖62766號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將螢達公司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其個人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螢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旋即於同日18時39分許離去。而其以前開方式詐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99萬2908元(計算式;299萬2,908=109萬+180萬9,533+9萬3,375)。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日期,自螢達

公司所有螢達09728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螢達31853號帳戶),提領如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提領金額後,本應均提供予螢達公司及葛鎂診所作為零用金,卻僅將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中之10萬元提供予螢達公司及葛鎂診所作為零用金,而將其差額5萬元及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共78萬2925元(78萬2,925=5萬+73萬2,925),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六所示月份,收取原屬螢達公司附表六所示現金營收後,卻僅將附表六所示之存入金額存入螢達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將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共124萬9,22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螢達公司發現帳目有異,並經調閱診所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螢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屬葛鎂診所內,並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所收取及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藉此獲取共計502萬5061元。 2 告訴代理人鄒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螢達10599號帳戶、螢達07628號帳戶、螢達09728號帳戶、螢達31853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實收現金統計表、存入螢達31853號帳戶資料、螢達07628號帳戶統計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事資料表、告訴人提供職員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保密切結書、連帶保證書、114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門禁卡申請單、系統帳號密碼申請單、新進人員報到程序單、現金實收應存入銀行而實際未存入或存入短少銀行明細之每日收入報表及聯邦銀行帳戶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中正一分局115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86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網銀操作流程擷取照片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二、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行為本身當然含有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之性質,故不需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三及二之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及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妨害電腦使用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螢達公司所設葛鎂診所會計之機會,持續以相同手法,將附表一至三之告訴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結果均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侵占附表四及五所示告訴人之營收款項,亦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之法益,亦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02萬5,06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殷宜靖於114年8月6日將螢達09728號帳戶中之8萬7942元、6萬7,973元、1萬6,000元、2萬4,000元等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罪名應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云云。然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葛鎂診所之稅負、健保費用、勞退費用等情,則有聯邦銀行115年4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51008069號函及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當無令被告擔負何罪責,是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附表一(螢達10599號帳戶):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7月5日 20萬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2 114年7月9日 13萬9000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3 114年7月16日 5萬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4 114年7月17日 13萬9000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5 114年7月27日 1萬6000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6 114年8月13日 5萬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7 114年8月19日 1萬2000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8 114年8月23日 7萬1000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9 114年8月27日 5萬8000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10 114年9月6日 1萬5000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11 114年9月8日 34萬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合計 109萬元附表二(螢達07628號帳戶):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5月28日 11萬6000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2 114年5月28日 11萬6000元 殷宜靖26058號帳戶 3 114年6月4日 11萬5511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4 114年6月10日 11萬5511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5 114年6月18日 26萬5000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6 114年6月18日 11萬5511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7 114年7月3日 11萬6000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8 114年7月29日 10萬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9 114年9月21日 75萬元 殷宜靖62766號帳戶 合計 180萬9533元附表三(螢達09728號帳戶):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8月16日 4萬2875元 殷宜靖23124號帳戶 2 114年8月16日 5萬500元 殷宜靖26058號帳戶 合計 9萬3375元附表四(螢達09728號帳戶):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短少(侵占)金額 1 114年8月15日 15萬元 5萬元 合計 5萬元附表五(螢達31853號帳戶):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14年6月5日 27萬2869元 2 114年6月13日 27萬2221元 3 114年7月10日 18萬7855元 合計 73萬2925元附表六編號 日期 收取金額 存入金額 短存(侵占)金額 1 114年5月 140萬5447元 95萬798元 45萬4649元 2 114年6月 47萬4083元 0元 47萬4083元 3 114年7月 101萬1945元 72萬6029元 28萬5916元 4 114年8月 73萬9203元 70萬4623元 3萬4580元 合計 124萬922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