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品澤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7,含SIM壹張)、背包壹個(廠牌CONVERSE黑色)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品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春風」、「梅賽德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參與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編號1有關「提領金額」欄部分刪除手續費費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春風」、「梅賽德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成員而共犯本案犯行,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而利用該群組進行聯繫收取詐欺款及利用背包裝取所提領前開詐欺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扣得被告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7,含SIM卡1張)及背包(廠牌CONVERSE黑色),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背包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利用無卡序號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由被告層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每日3000元至4000元計算,並由每日所提領之詐欺款中抽取之,本件當日所抽取之款項為3000元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2208號偵查卷第152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共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 告 陳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澤於民國115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春風」、「梅賽德斯」、「老衲回來了」、「財神」、「蕾」、「Pink Peaches」、「Sofia」、「獨角獸」、「飛龍傑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陳品澤可獲提領款項 1% 之報酬。陳品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楊綵紾,致林楊綵紾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無卡提款,並將提領方式提供該集團不詳成員。陳品澤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地點,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層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楊綵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 告訴人林楊綵紾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致其陷入錯誤,嗣後其郵局帳戶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得之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楊綵紾 假網拍 115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天誠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