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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傑

陳煜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簡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煜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簡子傑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陳煜璿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子傑、陳煜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37、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2人均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簡子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煜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王建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馬

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分次提領告訴人被訛詐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簡子傑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煜璿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簡子傑、陳煜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之報酬,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8、50頁),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庭稱無賠償能力)、繳回所得之態度,兼衡被告簡子傑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延畢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被告陳煜璿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地工程,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均已繳回)、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1至32頁,審訴字卷第36、

37、40頁】,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簡子傑、陳煜璿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552號

被 告 簡子傑

陳煜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王健軒(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璿則於114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

339、57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警員陳志豪」、「張清雲檢察官」向施黃芳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指定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者,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王健軒指定之對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施黃芳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璿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子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黃芳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之帳戶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依其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指定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二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簡子傑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之帳戶為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對被告簡子傑、陳煜璿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交付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施黃芳香(提出告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子傑 114年6月10日18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0萬元 114年6月10日18時2分許 4萬元 114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萬元 114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 4萬5,000元 陳煜璿 114年6月9日14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10萬元 114年6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分行) 6萬元 114年6月9日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