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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害人姚宏澤於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

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除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阿順」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前往超商收取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責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收取上繳詐騙金額24萬元,參以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1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最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係被告與其上手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17213號被 告 莊智友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智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超商收取內含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包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5日不詳時間,在影音軟體Tiktok,以暱稱「絲絲」結識姚宏澤,向其佯稱:可投資私人古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30日9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海門市,寄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包裹。嗣由莊智友依「阿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景高門市,領取姚宏澤所寄出之上開包裹。莊智友再依「阿順」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阿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姚宏澤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4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阿順」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阿順」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宏澤於警詢之指證。 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包裹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包裹之事實。 3 ⑴被告超商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收據內容。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超商收取內含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包裹,並將面交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