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所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劉宛玲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公訴人無視上開於本件偵結後起訴前以檢察書類檢索系統或刑案資料查註系統加以搜尋即可發覺之既存事實,猶於114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 告 林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4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嗣改為「拿破崙」)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宗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經劉宛玲瀏覽並點擊後,旋即以暱稱「施昇輝」、「Chen Jiayu(陳佳瑜)」與劉宛玲聯繫,邀請劉宛玲加入「小瑜交流社團」投資群組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品公司)會員,再由暱稱「兆品營業員」指示匯款帳號或面交現金之地點,並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宛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林宗穎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於113年5月18日13時26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遠企購物中心美食街內,假冒兆品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兆品公司外務員工作證予劉宛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宛玲,分別向劉宛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下簡稱收據)各1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1份,用以表示「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及合約書。林宗穎再依「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放置在不詳機車前踏板袋子裡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宛玲欲出金未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劉宛玲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及合約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宛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拍攝之車手特徵及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確持用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合約書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2張及合約書1份,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