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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紳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何姿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姿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12行「115年」均更正為「114年」、第10至11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更正刪除、第19行「交付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補充為「交付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印文各1枚)」、第20行「交附合約書予張仲銘」補充為「交付偽造之數位項目參與合作合約書予張仲銘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張仲銘」;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56931號函暨其附件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數位項目參與合作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及被告吳紳睿、何姿諄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姿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姿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被告何姿諄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何姿諄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張仲銘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吳紳睿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紳睿與「劉孟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何姿諄與「偉豪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何姿諄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何姿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何姿諄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吳紳睿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吳紳睿表示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繳回,故被告吳紳睿於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50萬、25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姿諄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到庭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何姿諄而予其從輕之機會等語,被告吳紳睿自述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何姿諄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吳紳睿高專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物流、務農,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何姿諄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4歲小孩,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紳睿本案收取現金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264業),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何姿諄雖與詐欺集團有報酬之約定,惟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吳紳睿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駁回上訴,已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被告何姿諄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44號判處罪刑,於115年4月29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之114年4月28日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被告吳紳睿) 二 扣案之114年4月29日數位項目參與合作合約書(被告何姿諄) 三 被告吳紳睿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 告 莊明書

吳紳睿

何姿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書、吳紳睿、何姿諄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0時許、同年月28日10時許、同年月2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強」、「吳怡萱」、「李雅婷」、「吳美玲」、「劉孟殉」、Telegram暱稱「偉豪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吳紳睿、何姿諄約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莊明書、吳紳睿、何姿諄即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10日,以LINE投資群組「雅婷小課堂」等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張仲銘,致張仲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內,交付30萬元予莊明書;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相同地點,交付50萬元予吳紳睿;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中心綜合醫院,交付25萬元予何姿諄,莊明書及吳紳睿均交付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予張仲銘,何姿諄則交付合約書予張仲銘,莊明書、吳紳睿、何姿諄復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仲銘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明書於偵查中具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起訴書。 被告莊明書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吳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紳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姿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姿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分別當面交付30萬元、50萬元、25萬元予被告莊明書、吳紳睿、何姿諄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強」、「吳筱萱(教學分享)」、「和瑋營業員」「吳美玲」、「雅婷致富指南」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114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5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數位項目參與合作合約書。 佐證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明書、吳紳睿、何姿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LINE暱稱「劉國強」、「李雅婷」、「吳美玲」、「劉孟殉」、Telegram暱稱「偉豪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LINE暱稱「劉國強」、「李雅婷」、「吳美玲」、「劉孟殉」、Telegram暱稱「偉豪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張仲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另被告吳紳睿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