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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桂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桂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朱桂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及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條號更正為「第21

2、第216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朱桂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22號收據附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偽造工作證未遭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偽造工作證我使用完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得約定之薪資,只

有收到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車資,一天跑3、4單,我不知道本件使用的車資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元÷4=75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A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壹紙(日期:115年1月22日。金額:新臺幣996,000元。上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許麗珠」印文1枚)(參見偵卷第9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2號被 告 朱桂昌

王富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昌、王富成(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趙德柱」、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桂昌、王富成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佑慈」與黃遠業聯繫,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黃遠業,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朱桂昌、王富成,朱桂昌、王富成則分別交付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收據與黃遠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遠業及鑫盛公司。朱桂昌、王富成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遠業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遠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桂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王富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遠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朱桂昌、王富成,並取得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偽造之「鑫盛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朱桂昌、王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偽造之「鑫盛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5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99萬6000元 朱桂昌 2 115年3月4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70萬8242元 王富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