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
蕭雪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蕭雪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蕭雪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柏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蕭雪崴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雪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等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等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分別與「徐琮庭」、暱稱「阿斌」、「茤茤」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漂流四海」、「Xxx」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柏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及被告蕭雪崴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等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柏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被告蕭雪崴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陳柏諺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現金收據單1紙,屬被告陳柏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陳柏諺犯詐欺
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等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陳柏諺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
0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蕭雪崴於偵查時供稱:其領月薪,固定約3萬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8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12月2日) 現金收據單1紙(含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瑞宏」署名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61頁 二 工作證1張(姓名:陳瑞宏)(未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 告 向宏崙
陳柏諺
蕭雪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宏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2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柏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向宏崙、陳柏諺猶不知悔改,與蕭雪崴於113年6月起,加入「徐琮庭」、暱稱「阿斌」、「茤茤」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漂流四海」、「Xxx」等成年男女,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袁采微」,邀約王姿琇加入名稱「金融導航」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蔡仲林」在群組內提供股票投資資訊及分享如何操盤,再由「袁采微」向王姿琇佯以:可使用樂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之APP及營業員投資賺錢等語,致使王姿琇陷於錯誤,同意透過樂恆公司下單投資。向宏崙即依「漂流四海」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偽以樂恆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向王姿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0萬元之投資款後,將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姿琇,向宏崙取得上開10萬元投資款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內,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營造王姿琇確有投資獲利之假象,由「徐琮庭」指派蕭雪崴持由「茤茤」填寫之匯款單,於113年10月11日8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水交社郵局,將王姿琇向樂恆公司約定之投資獲利出金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王姿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王姿琇誤信其透過樂恆公司投資下單確有賺錢並可出金,而繼續交付其他投資款項;陳柏諺則依「Xxx」之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偽以樂恆公司營業員「陳瑞宏」之身分,向王姿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之投資款後,將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姿琇,陳柏諺取得上開60萬元投資款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姿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宏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在臉書網頁上透過女性網友介紹而於113年8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之月薪為10萬元,若擔任收水及監控工作,則領取收款3%之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依「漂流四海」指示,於113年10月7日8時30分許,至上址有富欣殿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出示偽造之樂恆公司營業員識別證及現金收款單據,向告訴人王姿琇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將該10萬元交予上手並層轉予「阿斌」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週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事實。 2.坦承依「Xxx」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上偽簽「陳瑞宏」署押,嗣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之事實。 3 被告蕭雪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6月起加入「徐琮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之事實。 2.坦承依「徐琮庭」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8時45分許,持「茤茤」填寫之匯款單,至上址臺南水交社郵局,將告訴人向樂恆公司約定之投資獲利出金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商業操作合約書 佐證告訴人透過樂恆公司操作投資之事實。 7 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向宏崙駕駛上開車輛照片、被告向宏崙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及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之現金收據單 佐證被告向宏崙於113年10月7日,偽以樂恆公司營業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10萬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陳柏諺向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陳柏諺使用之識別證照片、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現金收據單 佐證被告陳柏諺於113年12月2日,偽以樂恆公司營業員「陳瑞宏」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60萬元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220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173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113年10月7日之現金收據單上驗出被告向宏崙之指紋,而上開113年12月2日之現金收據單上驗出被告陳柏諺之指紋之事實。 10 上址臺南水交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佐證被告蕭雪崴於113年10月11日至臺南水交社郵局,存款5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宏崙、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雪崴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向宏崙、陳柏諺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之樂恆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單,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