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希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犯罪事實A04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佐藤杏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5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佐藤杏奈」。隨後「佐藤杏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A0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A04即依「佐藤杏奈」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未載金流,應予補充),並在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將之轉匯至「佐藤杏奈」指定之CoolWallet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下稱偵卷】第266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之指訴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第17-19頁)、被告與「佐藤杏奈」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1-14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佐藤杏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⒈告訴人2人均分別轉帳數次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其等分別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均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帳戶,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匯予他人,不僅製造多重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且增長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亦按期履行中,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從中獲取利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9頁、第26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確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轉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 (下稱IG)及LINE暱稱「❤️」之帳號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29日23時52分許 9萬9,400元 114年11月29日 ⑴23時56分許 ⑵23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000元 114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114年11月3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以社群媒體IG及LINE暱稱「❤️」、「舞美」等帳號向A03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3日15時43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4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5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5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A02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45-147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IG頁面截圖、偽造證件翻拍照片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5-173頁)。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⑴A03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85-192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IG頁面截圖、偽造證件翻拍照片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5-245頁)。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⒈被告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5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餘款5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於116年9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需額外支付9萬9,400元違約金。款項應匯款至A02指定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應給付A03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餘款10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至A03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