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BOU LOK(中文譯名陳寶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34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BOU LOK(中文譯名陳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更正為「CHAN BOU LOK(國籍:馬來西亞,中文名譯:陳寶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CHAN BOU LOK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BOU LOK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2.13.14.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事實非屬本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CHAN BOU LOK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復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於被害人遭詐之話術不知情等語(見第1236號偵查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不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基本同一社會事實下,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陳憲儀、黃鈺淇、張峻翰等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㈡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外籍人士入境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第1236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獲得報酬,參與提領時間不短,並有多名被害人受害,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行情節不輕,對我國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等情狀,仍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8000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及車馬費,報酬部分約定為10萬至15萬元,車馬費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計算(見第1236號偵查卷第26頁),然本案僅取得車馬費,沒有另外拿到薪水,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以每日以3000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CHAN BOU LOK(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BOU LOK(中文譯名:陳寶樂)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蔡思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均自稱僅獲微薄報酬,猶如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集團犯罪:(陳寶樂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一)該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需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轉匯或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由陳寶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簡稱人頭卡),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二)另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隨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該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入帳。其後由陳寶樂依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款項,並均充當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阻斷向上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陳寶樂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係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就其所謂委託之人、收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紀錄。 佐證其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隨後遭被告陳寶樂提領。 3 1、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暨周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隨後遭被告陳寶樂提領。 4 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5 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寶樂起訴案件: 1、臺北114年度偵字第34720、35286號、114年度偵字第40245號。 2、士林114年度偵字第23126號。 3、新北114年度偵字第39187、40800號、114年度偵字第49821、51253、52202、53613、57119號。 佐證被告陳寶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網路廣告或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行騙手段,揆諸下列二、(三)實務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相符。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陳寶樂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三)實務見解,被告陳寶樂所辯情節詭異,礙難採信!
(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案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2人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等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1項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陳寶樂就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顯不相當之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即已達94萬9,000元,致使生經濟生活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遏止詐欺集團誘使外籍人士入境犯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 方式 (受騙) 轉帳時間 (受騙)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陳寶樂 卷證出處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邱詩芸 (未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松山車站商場- 臺灣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1號1樓) 114年7月18日 14時56分許 57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 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 2 吳鈺敏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114年7月18日 15時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黃真愛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4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松山車站商場- 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1號1樓) 114年7月18日 15時26分57秒 27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統一超商- 崧站門市 (臺北市信義區 松隆路239巷4號) 114年7月18日 15時33分許 ATM 1萬4,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 4 刁晏怡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17元 114年7月18日 16時1分許 ATM 1萬6,005元 5 李筱薇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5時22分許 icash pay 1萬9,123元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 15時34分許 ATM 1萬9,000元 6 陳憲儀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6時4分許 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00元 9萬9,8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 松茂門市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1號B1) 114年7月18日 16時31分10秒 31分49秒 32分許 33分8秒 33分46秒 34分許 35分5秒 35分44秒 36分許 3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 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 7 黃鈺淇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7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 17時32分許 33分9秒 33分46秒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114年7月18日18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7月18日 18時59分許 19時0分10秒 0分50秒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 8 李懷玉 (提告) 假投資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9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松山車站商場- 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1號1樓) 114年7月18日 19時42分許 ATM 2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 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 9 蕭鎮宗 (未提告) 假投資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0 張峻翰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9日0時57分許 1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 永吉二門市 (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223號) 114年7月19日 1時10分許 11分許 12分20秒 12分58秒 13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 11 董維軒 (提告) 假買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9日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13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 1時14分許 15分17秒 15分58秒 ATM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2 汪儷宴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 崧站門市 (臺北市信義區 松隆路239巷4號) 114年7月18日 15時57分許 58分許 16時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4年7月18日17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7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松山車站商場- 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1號1樓) 114年7月18日 17時17分許 18分許 19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5,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 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 114年7月18日18時31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4,94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 崧站門市 (臺北市信義區 松隆路329巷4號) 114年7月18日 19時1分許 2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 13 吳芝綺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9時27分許 30分許 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4萬9,984元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 武松門市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21號) 114年7月18日 20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1秒 16分42秒 17分許 18分4秒 18分43秒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4 陳曉玲 (提告) 假賣家 騙匯款 114年7月18日18時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3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松山車站商場- 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11號1樓) 114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 13分許 ATM 2萬元 7,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 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